国家计委出台《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颁布时间:2000-06-02
为规范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行为,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促进粮食有序流
通,进一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请示国务院同意,近日国家计委出台了《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基石和核心,是国
家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业基础地位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而要把这一政策真正
落到实处,就必须保持地区间粮食收购价格的合理衔接。两年来的实践表明,如
果各地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不好,畸高畸低,势必引起粮源的不合理流动,出现地
区之间、粮食企业之间的相互攀比、相互冲击,造成价格秩序混乱,影响收购保
价政策的贯彻落实。这样一方面直接损害农民利益,挫伤农民种粮积极性;另
一方面,也不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减轻银行和财政负担,影响
整个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粮改以来,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1998]15号)有关规定,国家计委和各地就粮食收购价格的地区间衔接
做了大量工作,分区域召开了一些价格衔接会议,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协
调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部分区域的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也存在着价格衔接意见约
束力不强、各大区域之间衔接时间不协调等问题,致使一些地区粮食收购保护价
政策仍然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
针对上述问题,《办法》要求,各省在出台粮食收购价格政策前必须先与毗
邻省进行价格衔接,省际间价格衔接工作采取分片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的形式进行
,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轮流召集主办,有关省级政府领导和物价、粮食等部门的负
责同志参加。《办法》明确,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与会各省不能达成一
致意见时,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或报国务院裁定。《办法》强调,各省在具体制
定本地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必须遵守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意见,不得自行改
变。对违反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行为,视情节由国家计委或报请国务院予以
相应处分,以保证衔接意见的贯彻落实。《办法》还对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区域
划分、时间等作了具体规定。
《办法》的出台,使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的
轨道,有利于促使各地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导下及时做好这项工作,共同维护粮食
收购秩序,贯彻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目前,北方
九省和西北五省已根据《办法》分别召开了小麦收购保护价的衔接会议,顺利的
衔接各小麦产区的收购保护价。
附件: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一、为做好毗邻地区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共同维护粮食收购市场
秩序,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定购或保护价收购范围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政策
的省际间衔接工作。
三、制定和衔接定购价和保护价,要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保护农民生
产积极性;有利于优化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总量和结构平衡;有利于国有粮
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减轻财政负担;有利于促进粮食合理流通,维护粮食
收购市场秩序。
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主要内容是:小麦、稻谷、玉米三大主要粮食品种
的定购价和保护价水平、品种差价、等级差价、季节差价、地区差价及相关收购
政策等。
五、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
必经步骤,未经衔接各地不得自行出台价格政策。价格衔接分夏粮和秋粮两次进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于新粮上市收购二十天前完成与毗邻地区的价格
衔接工作。
六、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按品种分区域进行。
稻谷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湖广区、江淮区、西南区。东北区
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四省(自治区);湖广区包括湖北、湖南、广
东、广西、江西、福建六省(自治区);江淮区包括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四
省(直辖市);西南区包括四川、重庆、贵州、云南四省(直辖市)。
小麦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北方区、西北区。北方区包括北京、天津、
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江苏、安徽九省(自治区、直辖市);西北
区包括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五省(自治区)。
玉米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北方区、西北区。各区域成员同上。
七、粮食收购价格的衔接,采取召开衔接会议的形式。价格衔接会议,由区
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轮流负责召集并主办。主办省(自治区、
直辖市)可在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邀请本区域外其他省(自
治区、直辖市)参加。
八、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由本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
导及价格主管、粮食管理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九、为保持各区域之间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的大体衔接,各粮食品种的主要生
产区域或收购比较早的区域要首先召开会议进行衔接,其他区域按照与其保持合
理差价的原则进行衔接。
稻谷收购价格由湖广区首先衔接。小麦和玉米收购价格由北方区首先衔接。
相邻区域也可以联合召开会议共同衔接。
十、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充分交流粮
食产销及成本价格情况,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和价格走势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确定
的粮食收购价格安排原则,协商确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价格及相关政策。在衔
接会议前,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价格衔接的基础工作,及时收集资料、沟通
情况,当好参谋。
十一、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与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就粮
食收购价格的价格水平、地区差价、品种差价、等级差价、接壤地带价格安排等
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时,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在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等重大事项上
意见分歧较大时,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协调解决。
十二、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确定的价格衔接意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由
参加会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表签署,报国家计委备案。
十三、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必
须遵守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意见,不得自行变动。被邀请参加会议的区域外相
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价政策时,要把会议衔接意见做为重要
参考。
十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十天内对外
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十五、因出现未曾预料到的特殊情况,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改变
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时,应事先主动与参加衔接会议的其他省(自治
区、直辖市)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动,并报国家计委备案。不能取得一
致意见时,按本办法十一条办理。
十六、国家计委负责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指导工作。每次衔接会议前
后,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国家计委汇报会议准备及衔接
情况。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有下列违反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行
为:
(一)未经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衔接,自行出台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造成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或执行粮食价格政策时被动的;
(二)在粮食开始收购二十天前,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不积极组织召
开衔接会议或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拒不参加衔接会议,影响衔接工作顺利
进行的;
(三)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未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
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自行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的;
(四)不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
十八、各地对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的落实情况,要列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
(一) 由国家计委明令纠正。
(二) 由国家计委予以通报批评。
(三) 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予以通报批评。
(四) 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