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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租赁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564号颁布时间:1997-10-24

    1997年10月24日 国税函[1997]564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典当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 税函[1997]07l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省宁强县城关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将所属房地产典当给宁强 县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使用,典当期限长达30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的规定,典当期限最长为 3个月,在典当期内,典当行不得出租或使用典当物品。因此,服务公司将房地产典 当给生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典当行为。而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对“租赁业”的 解释;服务公司将房地产典当给生资公司的行为,符合“在约定的时问内将场地、房 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对服务公司应按“服务业”税 目中的“租赁”项目征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 二、对生资公司向服务公司有偿提供资金的行为,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规 定的“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生资公司向服务公司提供资金收取的利息 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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