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有关地方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公告
国药监注[2001]522号 颁布时间:2001-11-30
2001年11月30日 国药监注[2001]522号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
品管理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
国家药品标准”。
明确取消了地方药品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
品标准延期执行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68号)意见,从2001年1
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药品管理法》
修订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当时实行的地方药品标准批准生
产的药品品种,逐个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
规定的,纳入国家药品标准,可以继续生产;对不符合规定的,立即停止该品种的生
产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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