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征求《核设施放射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卫法监卫便函[2003]63号颁布时间:2003-02-18
2003年2月18日 卫法监卫便函[200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有关司局,卫生
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行业协会: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加强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
工作,我司组织对1992年卫生部发布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进行了
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征求意见(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请将修
改意见于3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报送卫生部法监司。
联系人:杨霞
电话:010-68792402 传真:010-68792400
电子信箱:publichealth@163.com
卫生部网址:http://www.moh.gov.cn
附件:《核设施放射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核设施。
本办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等);
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
核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包括处理场所)等。
第三条 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
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放射防护预防性审查
第五条 核设施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
行或使用。
第六条 核设施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应向卫生部提出放射防护设施审查申请,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核设施设计阶段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二)核设施建设项目设计资料(放射防护专篇)。
放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卫生部应当在收到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7日
之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3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自现场审查完成之日起15日
内,卫生部依据有关法规、标准组织专家审查,给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核设施建
设单位。
第八条 核设施运行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正式投入运行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放射防
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核设施装(投)料试运行阶段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
未进行放射防护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或使用。
第九条 卫生部应当在收到放射防护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7日之内,做出是
否受理的决定,并在30日内组织现场验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并书面通知核设施运行单位。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应当制定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卫生
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和放射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由具有资质的放射防护
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第三章 放射防护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采取下列放射防护管理措施:
(一)设立放射防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放射防护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放射防护
工作;
(二)制定放射防护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制定放射防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放射防护管理档案;
(五)建立工作场所放射防护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检测和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核设施厂址周围应设置应急计划区(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
并具备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核燃料的生产、加工、储存和后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放射工作场所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
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为放射工作人员配置个人防护用品,确保放射工作人员接受
的辐射照射控制在合理的水平。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放射工作场所和核燃料或乏燃料的贮存场所配置
必要的放射防护设备、剂量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施。
放射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剂量报警装置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
期检测性能和效果,确保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放射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剂量报警装置处于非正常状态时,应当立即停止
放射工作,经检修,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开始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放射工作场所和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电离辐射标
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水平常规监
测与评价,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将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水平常规检测与评价结果向所在
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水平要定期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
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放射工作;经治理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
方可重新开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 营运单位运输核燃料或乏燃料货包,应当由检测机构进行放射性水平和
表面污染水平检测,经检测合格,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证明文件后,方可启运。
核燃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托运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确保承运人员
和沿途公众及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条 核设施在更换核燃料时,应采取适当的放射防护措施,操作人员还应佩
戴个人剂量报警仪。
第二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定期的放
射防护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
职业健康检查,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
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
性疾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放射工作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建立
个人剂量档案 。
对可能接受超剂量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并实施
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核事故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
和控制措施,及时做好受照人员的现场医学处理。
核事故对人员造成超剂量照射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二小时内报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造成人员伤亡时应立即报卫生部。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放射性疾病危害的放射工作人
员,应当及时组织医学治疗或医学观察,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安排
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与病人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水平、放射防护设施和设备的防护性能、货包
放射性水平、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等检测与评价,由经国家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认证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核设施放射防护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省内核设施单位建立放射防护监督档案,进行放射防
护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
处罚。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核设施运营单位,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核设施营运单位立即停止违反本办法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核事故发生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可能导致核事故发生的作业;
(二)责令对可能导致核事故发生的辐射源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
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严格遵
守执法规范;涉及核设施营运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核事故发
生,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
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或使用的;
(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放射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卫生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使用
的。
第三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导致核事故发生,造成人体健康
损害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未配置放射防护设备、报
警装置和放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放射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三)安排无放射工作人员证人员或者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核事故发
生,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
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进行
诊治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
(三)未对放射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
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放射性水平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未配置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的;
(六)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水平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未停止
放射工作的;或者经治理后放射性水平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未停
止放射工作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核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和控制措施或者未
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水平常规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
能正常监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建立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的;
(三)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
查和医学观察的,或未及时组织医疗救治的。
第三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放射防护管理措
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放射防护培训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
应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其资质审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
核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核设施运营单位发放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或者
放射防护设施验收合格文件的;
(二)对核设施运营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核事故或放射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工作人员: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超剂量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
异常照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卫生部1992年10月31日发布的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