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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0-01-15

     1990年1月1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 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所(站)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 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   二、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是以检疫实际消耗和监督管理需要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 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三、卫生检疫所(站)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 包,除收卫生处理费外,有检验项目的,按该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另收费。   四、收费标准中第一项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第二项传染病监测费,第三 项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不包括船舶卫生检查及发证)费,对被检的境内单位(含 “三资企业”)、境内交通工具、境内人员减半计收。对境内外船舶、飞机进行局部 消毒、除虫、除鼠的,按本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五、对被检的境外单位、境外交通工具、境外人员的各项检疫费应收取外汇,收 费按当天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账户。   六、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在蒸熏、处理时,由检 疫人员放虫样、鼠样,作技术指导和效果鉴定的,加收本次蒸熏费的6%的监测费。   七、卫生检疫人员离开口岸卫生检疫所(站)的所在地,到外地进行检疫、监测、 监督、卫生处理,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被检单位或个 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付交通费,并按规 定支付劳务费。   八、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所(站)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所 (站)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所(站)支付,卫生检疫所 (站)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当委托检验费用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 费标准时,经卫生检疫所(站)核定后,可按实际费用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九、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卫生处理,需以书面提交撤检申请。撤检时, 未作技术准备的收取20至50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应收费的50%计 收(如果低于未作技术准备收费标准的,应按高于50%计收);开始实施检疫、卫 生处理的,按应收费标准的11%计收。   十、新增加的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等零星项目的收费 由卫生检疫总所参照同类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重要收费项目 须报国家物价局批准。   十一、某些特殊的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检验项目,如国外援助物品, 个人携带物品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十二、检疫检验结束签发证书后,因对外索赔,需卫生检疫所对外谈判或复检, 以及超过检疫有效期需要复检,由报检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费用。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欠交、拖交卫生检疫费。自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 第10日起,未交卫生检疫费的按目征收5%滞纳金。   十四、卫生检疫收人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项 国家预算拨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准隐瞒、截留或坐支。要严 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 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五、各级卫生检疫所(站)收取国境卫生检疫费,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 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六、检疫单位在对外检疫业务中按国家的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 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七、卫生检疫单位、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 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十八、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国外报检人需了解收费标准,可提供对外收费标准, 不提供对内标准。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各种收费办法和标准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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