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
文化部令第14号颁布时间:1998-03-05
1998年3月5日 文化部令第14号
第五章 演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三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由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
审批,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中外文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接待其演出的
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
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
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
文化行政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毗连县(市)的文艺表演团体往来演出的,由相关县(
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分别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邀请其他演出单位在职演员参加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其
中属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应当与其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四十条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参加营业
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
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个体、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演出证上盖章。按合同约定在固定场所连续演出一段时间的,
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所属文艺表演团体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
及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临时合作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可以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
构承办,也可以由文艺表演团体自行组织,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艺术专业人
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涉外演出经
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但需要经营广告以弥补演出资金不足
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
收入。
演出单位和国家机关利用演出活动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演出活动的出资单位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审批机关核准
可以享有演出活动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四十六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
围内演出,一年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不得发给《条例》规定
的演出证。但其演出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时间超过3个月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依照《条例》
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演出证。
第四十七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等单位所属的群众性业余文
艺表演团体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在所在地临时举办营
业性演出的,应当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时,观众和演职人员活动区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但演
出节目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在本场所内举办组台演出。应当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
门审批。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餐饮场所以及其他没有演出证的场所临时邀请国内演员进行
伴奏、伴唱、伴舞等演出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电脑网络以及其他媒介和形式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
内容应当经审批该演出活动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经文化部批准按规定应当到演出地
办理具体手续的演出活动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二条
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当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五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各项演出活动的审批申请,应当及时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
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因演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演出合同履
行地或签订地文化行政部门提请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方式解决。
第五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
试。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演出证管理
第五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
位置,演出单位可根据需要申领副本2份。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
演出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并由发证机关按照文化部制定的规范要求统一填写或
打印。
第五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对其经营行
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未办理年检从事经营的,视为无证
经营。
第五十九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申请办理变更演出证的主要事项、注销演出证的,应当提交
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书,发证机关应将原证收回。
第六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经
营范围。
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演出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和毁坏。
第六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
予警告、单处或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给予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未经审查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场所
或演出经纪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违反2次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
门对文艺表演团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组织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文化行政
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罚款1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业余演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涉外演出,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由省级以上
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2年内无涉外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其该项经营资
格。
第六十八条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以虚假文件报批,骗取演出证和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
况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或演出条件的,吊销演
出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演出单位使用未经核准的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对按规定力、
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按规定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演
出单位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
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
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七十二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
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止,其演出
证自行废止。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使用过期、无效、伪造、篡改的演出证从事演出的,应当予以
暂扣或收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在职演员和业余演员。
第七十四条
对演员实施禁演处罚、吊销、注销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
化行政部门和文化部备案。
第七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
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四条所称民间游散艺人是指在农村地区从事民间文艺表演活动、
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的农民。
第七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七十六条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
发给临时性演出证。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演出单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10日内,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
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文化部以前发布的《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关于民间艺
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
可证”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营业性时装表演管
理暂行规定》、《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及其他与《条例》和本实
施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