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8号颁布时间:2003-07-10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四条 本节所称航标,其含义与《航标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五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
航标或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依照《航标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
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
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
或音响装置;
(二)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航标周围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种
植植物以及其他影响航标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七条 船舶违反《航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
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
及其辅助设施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
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
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
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
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
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
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
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
告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处以警告,可以并处8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
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对船舶、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海上航
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警告、扣留职务
证书或吊销职务证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
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
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
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除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外,依照《海上交通
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
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搬迁、拆除设施,打捞清
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或在搬迁、
拆除设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
定设置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向海事管理机构报
告,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
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六条 本节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
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
别防护的货物,包括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七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
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
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
格;
(二)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
(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三)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四)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
输。
第五十九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运输、装卸危险化学
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
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
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救援设备和
器材;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三)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化学品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
水域停泊;
(四)船舶所装运的危险化学品,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
理机构报告;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国
家标准的情形。
第六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
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或者不遵守国家关于
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
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本条款所称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
备相应救援设备和器材;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所使用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
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四)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取得相应的
特殊培训合格证书的船员。
本条款所称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包括
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二)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三)不按规定显示装载危险货物的信号;
(四)未按照危险货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五)不按照有关规定对载运中的危险货物进行检查;
(六)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货物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
停泊;
(七)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
(八)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
的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
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
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
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
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
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
救助遇难人员,或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
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
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
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警告、罚
款,扣留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
(二)不救助遇难人员;
(三)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逃逸。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的期限和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依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
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
近的船舶、设施,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
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
中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依照《海
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
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六十七条 本节所称外商、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其含义分别与《关于外商参与
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
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期
限打捞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违法
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自然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
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违法
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自然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
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外商违反《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的规定,
擅自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依照《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除责令其停止打捞作业,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
款。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七十一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
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内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倾倒,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
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二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
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
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
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
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
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
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
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在港口区域内造成珊瑚礁、红树
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沿海水域,转移危险废物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
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载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记录的;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
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
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直
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船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
罚款;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
通事故报告书》;
(二)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国外进行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
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发现
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
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给
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向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
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