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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交水发[2002]454号颁布时间:2002-09-26

     2002年9月26日 交水发[2002]454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提高船舶运输经营人管理水平,我部于2001年颁布并 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 《资质规定》),为更好地实施《资质规定》,现就关于如何适用《资质规定》的有 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资质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 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其 中股东,是指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   如出资人曾是水路运输业务个体经营户,并持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则可 视为该出资人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如出资人仅为从事过水路运输经营管理工作或 在船上工作的个人,则该出资人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   在《资质规定》颁布实施前已从事船舶运输的个体经营者组建航运企业,按《关 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 的船员适任证书。申报文件提供的船员适任证书不受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限制。   三、《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 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应取得相应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 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其中企业最高管理 层人员可以兼任企业的海务或机务主管职务。但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海务或机务主 管人员不得同时在运输船舶上兼职。   四、《资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沿海、内河液货 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经营人拥有的原油、成品 油、散装化学品船舶的载重吨合并计算。   关于经营沿海、内河客船类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 经营人拥有的客船类船舶的客位或载重量合并计算。经营人拥有客船类船舶总客位数 或总载重量达到规定的数量即符合要求。   五、从事固体危险品或件装危险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资质与从事普通货船运 输的经营人资质相同。   六、经营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格条件适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其中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参照《资质规定》第 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沿海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 运力应不少于150TEU;经营内河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 运力应不少于80TEU。经营管理负责人的资质要求参照《资质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 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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