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国际发[2002]330号颁布时间:2002-07-26
2002年7月26日 交国际发[2002]330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2000年12月5日以 MSC.104(73)号决议通过了对
《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规则)的修正案。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
公约》(SOLAS)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的规定,ISM规则及其修正
案具有强制性。我国是SOLAS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
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修正案
1 在标题“1 总则”之前增加新的标题“A部分-实施”
1总则
1.1定义
2 在“1.1 定义”和第1.1.1段之间插入: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则A部分和B部分”。
3 在第1.1.3段后增加以下新定义:
“1.1.4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用公司人员有效实施公司的安全与环境保护方针的
结构化和文件化体系。
1.1.5《符合证明》系指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的文件。
1.1.6《安全管理证书》系指发给船舶,证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
管理体系运作的文件。
1.1.7客观证据系指基于观察、衡量或测试并能被审核的关于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
要素的存在和实施的数量或质量的信息、记录或事实陈述。
1.1.8评述系指在安全管理评审期间作出的并由客观证据证实的事实陈述。
1.1.9不符合系指所观察到的从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要求的情况。
1.1.10重大不符合系指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
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可辨别的背离,并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要求。
1.1.11周年日期系指每年相应于有关文件或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月份和日期。
1.1.12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7船上操作方案的制订
4 原第7章的文字由以下内容代替:
“对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的船上操作,公司应建立有关方案和须知
的制订程序,适当时还包括核查清单。对所涉及的各项任务应作出明确规定并分配给
合格的人员。”
13发证、审核和监督
5 原第13章的标题和文字由以下内容代替:
“B部分-发证与审核
13发证和定期审核
13.1船舶应由持有根据第14.1段发给的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
证明》的公司营运。
13.2《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
公约另一缔约国政府颁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任何公司,其有效期由主管机关规定,
不超过五年。该证明应被视为该公司能符合本规则有关要求的证据。
13.3该《符合证明》仅对文件中指明的船型有效。此种指明应以作为初审基础的
船型为依据。只有在对公司符合本规则适用于其它船型的要求的能力进行审核后,才
可增加其它船型。在此,船型系指公约第IX章第1条中提及的那些船型。
13.4《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应受到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
关的要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在周年日期的前后三个月内进行的年度审核。
13.5如果没有申请第13.4段要求的年度审核,或如果有与本规则有重大不符合的
证据,《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应其要求由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政府予以撤消。
13.5.1如果《符合证明》被撤消,则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和/或《临时安
全管理证书》也应被撤消。
13.6《符合证明》的一份副本应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应要求出示给主管机关或
由其认可的机构查验,或为公约第IX章第6.2条的监督目的而出示。此证明的副本不需
要认证或核证。
13.7《安全管理证书》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
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主管机关应在经审核证明该公司
及其船舶系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营运后签发证书。此类证书应被视为船舶
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13.8《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应受到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
管机关的要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进行的至少一次中期审核。如果只进行一次期间审
核,且《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中期审核应在《安全管理证书》的第二个
和第三个周年日期之间进行。
13.9除了第13.5.1段的要求外,如果没有申请第13.8段要求的中期审核,或如果
存在有与本规则严重不符合的证据,《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应其要求由签发证
书的缔约国政府予以撤消。
13.10尽管有第13.2和13.7段的要求,如果在现有《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到期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换新审核,新《符合证明》或新《安全管理证书》应自换新审
核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从现有《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到期之日起算不
超过五年。
13.11如果在现有《符合证明》或现有《安全管理证书》到期之日的三个月以前完
成换新审核,新《符合证明》或新《安全管理证书》应自换新审核完成之日起有效,
有效期从换新审核完成之日起算不应超过五年。”
6 在第13章后新增第14章如下:
“14临时证书
14.1为便于本规则的最初实施,在经审核表明某一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本规
则第1.2.3段的目标后,在下列情况下可签发《临时符合证明》:
.1该公司是新成立的;或
.2在现有《符合证明》中增加新船型。
但该公司应出示其在《临时符合证明》的有效期间内实施满足本规则全部要求的
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此类《临时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
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临时符合证明》的
一份副本应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应要求出示给主管机关或由其认可的机构查验,或
为公约第IX章第6.2条的监督目的而出示。此证明的副本不需要认证或核证。
14.2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对新交付使用的新船;
2.在公司承担某一新到公司的船舶的经营责任时;或
3.当船舶改挂船旗时。
此类《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
请求,由另一缔约国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14.3在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或在主管机关请求下,另一缔约国政府,可将该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从其到期之日起再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
14.4在经审核满足以下条件后,可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与该船相关;
.2公司为该船舶确立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了本规则的关键要素,并在为签发《符
合证明》所作的评审中被评估过,或为签发《临时符合证明》而验证过;
.3公司已计划在三个月内对船舶进行评审;
.4船长和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5被确认为必要的须知已在开航前配备;以及
.6《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信息已用工作语言或船上人员都能理解的语言提供。”
7 在新第14章后增加新第15章如下:
“15审核
本规则的规定所要求的所有审核应按照主管机关可接受的程序并考虑到本组织制
订的导则来进行。”
8 在新第15章后增加新第16章如下:
“16证书格式
16.1《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
书》应按本规则附录中范本的相应格式制成。如果所用的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
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
16.2除有第13.3段的要求外,可对《符合证明》和《临时符合证明》上指明的船
型予以签注,以反映安全管理体系中所述的任何船舶操作限制。”
9 增加以下附录:
附录:《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的格式(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