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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9号令 颁布时间:2000-03-02

     2000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9号令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 、国土资源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日             监察部部长:       何勇             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 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 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 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 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 (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 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 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 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 ),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 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 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 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 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 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 ,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 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 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 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 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 级处分。   第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10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 开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公顷(15亩)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 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 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 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 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 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 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 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 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 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 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 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 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拒绝、阻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动交代问题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揭发、检举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处分、从重处分情节的 ,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 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 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 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 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行政 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 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管理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 和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制 定的规章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外”不包括 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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