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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发生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况时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颁布时间:1992-05-03

     1992年5月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 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你局来文中所列三种情况(一是企业行政为职工只办理了 招工录用或调动手续,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是企业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 没有为职工办理录用或调动手续;三是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与 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手续不完备或劳动合同不合法等方面的问题。对这三种情况中,外 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视为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 项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 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厂规厂纪和劳动合同进行处理。对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先让劳动行政部门督促劳动关系双方补签劳动合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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