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在全国非主营出口业务外经贸企业试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1994]外经贸计财发第805号颁布时间:1995-01-04
1995年1月4日 [1994]外经贸计财发第8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
(局),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国务院各直属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
号)和国发[1994]30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我们联合制定的《外经贸企业出口收
汇工资含量分配办法(试行)》已于1994年11月初以[1994]外经贸计财发
第687号文正式下达全国主营出口业务的外经贸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试
行。对于全国非主营出口业务的外经贸企业,根据国发[1994]4号和劳动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
益挂钩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的精神,我们联合制定了
《外经贸企业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试行)》(详见附件),现下达给你们,
从1994年1月1日起试行。请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紧贯彻落
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反映。
附件:外经贸企业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试行)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改革企业现行工
资分配制度,建立健全工资总量调控机制,规范企业工资分配行为,鼓励企业提高经
济效益,调动企业职工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
定》(国发[1994]4号)和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
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劳部发
[1993]161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实行范围
非主营出口业务的外经贸企业。
主营出口业务的外经贸企业实行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具体办法已经
下发)。
二、实施原则
(一)体现按劳分配和公正、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
(二)遵循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
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三、挂钩指标
根据非主营出口业务的外经贸企业的特点,采取将利税指标作为挂钩的经济效益
指标。
四、基数确定
利税指标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进行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工资总额为基础,增减
按国家统一规定应予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后进行核定。
五、工资浮动比例
挂钩的浮动总比例定为1∶0.75。若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总额相应下浮。
六、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公式和工资总额列支渠道
当年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当年新增或新减效益工资额
当年新增或新减效益工资额=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利税增减额 ÷ 利税基
数)×挂钩浮动比例
利税基数是指企业上年实现的利润和税金。
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和当年新增工资额按有关财务规定全部在成本中列支。
七、审批程序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列明所属企业利税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报同级
劳动、财政部门审定;中央外经贸企业利税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由外经贸部审批,地
方外经贸企业审批程序由地方协商决定。对因国家政策变更等不可抗力而对企业影响
较大的,经财政、劳动、外经贸主管部门审定,可对基数予以调整。
(二)企业制定当年利税计划,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外经贸主管部门年终根据
企业会计决算会商(贸)02表实现数检查当年利税完成情况。
(三)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列明所属企业当年利税增加额及其相应的工资总
额,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定;中央外经贸企业当年利税增加额及相应的工资总额
由外经贸部审批,地方外经贸企业审批程序由地方协商决定。
八、企业自主分配
(一)在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当年工资总额内,企业可自主使用,自主安排。企
业要贯彻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采取灵活有效的内部分配形式,
逐步建立并完善企业内部分配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二)企业可参照年初制定的当年利税、工资总额计划及利税完成进度,按月(季)
预提企业职工工资,年终按审定的当年工资总额清算。
(三)企业实际发给职工的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扣除标准的,按规定从个人
应发工资中代扣纳个人所得税。
九、制约机制
(一)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的企业,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
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按国家
统一规定执行。
(二)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企业要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额中提取不少于
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
(三)企业按月(季)累计预提的工资,如超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当年年度工资
总额,其超过部分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同时应从下年度工
资总额中同额扣减。
(四)企业发给职工属于工资总额管理范围内的支出,必须全部列入《工资总额使
用手册》,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如实上报本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年
报。
十、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劳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
分配方案的监督检查,严禁企业采用不正当手段高估多算、弄虚作假,骗取或滥发工
资奖金。一旦发现上述问题,经查实后,除限期扣回职工多得的不正当收入外,还要
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并追究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劳动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试行。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