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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广字(1988)第13号颁布时间:1988-01-09

     1988年1月9日 工商广字(1988)第13号      1998年12月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象、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头、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 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 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 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 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 查合格。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 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兼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 可证》;举办全国性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 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 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 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 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 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 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 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交验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 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 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 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 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 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 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 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 检或格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厂列内容的广告, 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机构批准《食品广告的 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 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 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 原出评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办国内广告业务的代理费,为广告 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付给外商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上 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 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 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 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 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 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 厂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贡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 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违反《条例》第 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 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 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规 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客户 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 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 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 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 1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负 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 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贡任。   第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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