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颁布时间:1996-09-05
1996年9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
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
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
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业务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3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表》,报送
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
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申请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
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
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
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讲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两年期满前两个
月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申请验证的,由所在
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印制商标
单位证书》。
商标印制单位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
标印制业务,并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上交
发证机关。
第十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
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30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新的证书。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
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
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1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1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
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
出示授权书并提供1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
及商标图样,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查下列内容:
(一)所要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并标明
“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或者@标记;
(二)印制末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标注“注册
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或者@标记;
(三)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
本中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的内容;其商标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
地址。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
印制的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对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商
标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商标印制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若所印
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其承印的商标标识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十五条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
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
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
记台帐。对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使其流入社会。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两
年。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
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其《印制商标单
位证书》。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撤销其商标
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
(一)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
(二)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
商标的。
对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
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一个商标印制单位内工作并取得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中的“发证机关”是指核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地(市)级或者省级
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
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并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中的《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
展、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领取《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或者申请验证应当缴纳费用,其标准由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8日发布的《商
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