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颁布时间:1999-03-15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
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
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
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
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
因保管不容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
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
平、公下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
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
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
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
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
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
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
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
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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