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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公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45号 颁布时间:2002-11-26

     2002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2年第4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2月6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 兰的进口铜版纸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立案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2001年 的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48101100、4810120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 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 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 裁决定确定国内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美国公司   1.维实伟克公司(Westvaco Corporation): 29.65%   2.其它美国公司(All Others):63.45%   韩国公司   1.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 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 (Nam Han Paper Co., 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 Ltd.): 31.09%   2.韩松制纸株式会社(Hansol Paper Co. , Ltd.):21.81%   3.新湖制纸株式会社:(Shinho Paper Mfg.Co.,Ltd.):10.54%   4.韩国制纸株式会社(HanKuk Paper Mfg. Co., Ltd):10.72 %   5.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Shin Moorim Paper Mfg.Co., Ltd.):7.23%   6.茂林制纸株式会社(Moorim Paper Mfg.Co., Ltd.):5.58%   7.其它韩国公司(All Others):51.09%   日本公司   1.日本制纸株式会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Ltd.):23.89%   2.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Ltd.):56.52%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71.02%   三、终止对来自于芬兰进口铜版纸的反倾销调查   调查期内,芬兰出口至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占同期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 1.5%,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 铜版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四、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2年11月26日 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 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五、税则号变化   本案立案公告中已明确,本案调查范围为4810项下的1100和1200。2002年起,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起用了新的税则号,原48101100、48101200两个税则号取消,其项 下的产品列在48101300、48101400、48101900项下。自2002年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六、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    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的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 “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2月 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进行反倾销调 查。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贸委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 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 统称“调查机关”)分别就倾销和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12月29日,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山东万豪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江南造纸厂代表我国铜版纸产业向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 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外经 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 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铜 版纸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 2002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 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 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2月5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 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 同时外经贸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 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2年2月26日止, 韩国韩松制纸株式会社、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美国维实伟克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和 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向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外经贸部,代表产业 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外 经贸部,并就被调查国家、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 的证据材料。外经贸部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 针对上述意见向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外经贸部在本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 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为给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02年3月29日,外经贸部举行了铜版纸 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方及其代理人、韩国、日 本、芬兰政府及驻华使馆官员、产业专家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官员参加了此次听证会。 申请人、有关应诉公司、协会和应诉方驻华使馆和政府代表等共11家涉案利害关系方 在会上就被调查产品范围作了发言。发言主要集中在被调查品种类排除、克重排除、 用途排除以及立案前后税则号变化等问题上。各发言方在听证会后按规定向外经贸部 提交了书面意见。外经贸部对各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并在本初 裁决定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明确。   5、收集证据   2002年3月12日,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 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 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外 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外经贸部共收到10家公司 的答卷,其中株式会社韩松作为负责韩松制纸株式会社出口窗口代理业务的关联贸易 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6、进一步收集证据   外经贸部对回收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 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 了补充答卷。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本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三)损害调查   本案立案后,国家经贸委成立了产业损害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具体负责 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 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国家 经贸委对本案申请人的产业代表性依法进行了审查。2000年和2001年国内四户申请人 铜版纸合计产量分别为590381吨和622609吨,同期全国总产量分别为900000、1100000 吨,四户企业生产铜板纸的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比例为65.60%、56.6%。申请人铜版纸 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了国内铜版纸产业。   2002年3月15日至20日,国家经贸委发出《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6份,《国外生 产者调查问卷》15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13份。2002年4月中下旬,共收回《国 内生产者调查问卷》5份,《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11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4 份。2002年4月下旬,调查组赴部分国内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结果等进行了 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外经贸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2001年进口税则号“48101100、48101200”项下的铜版纸,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 下:   名称:铜版纸   英文名称:Coated Art Paper(or Board),亦称Coated Woodfree等   种类:双面铜版纸、单面铜版纸、亚光铜版纸、铜版卡   规格:卷筒、平板   克重范围为70-350克/平方米   原材料:铜版纸由铜版原纸和涂料构成,铜版原纸是由漂白化学木浆、造纸填料 (高岭土、碳酸钙、滑石粉等)、增强剂、助留剂等原料加工而成,涂料则主要包括 高岭土、碳酸钙、胶乳、涂布淀粉、分散剂、增白剂以及其他助剂组成。   制造工艺: 铜版纸以铜版原纸为纸基,由涂布机用高岭土、碳酸钙等涂料在铜版 原纸双面或单面进行涂布后,经过超级压光机进一步的整饰和加工,复卷后再进行必 要的分切和包装。   主要用途: 铜版纸广泛地应用于各种彩色画报、画册;书刊封面、插图;精美的 商品广告、样板;商品包装装潢图案、美术图片;以及彩色报纸、宣传画等。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排除问题   1、 关于排除高、低克重产品问题   韩国应诉公司在调查中提出,应将中国企业不生产或与中国生产企业没有直接竞 争关系的80克重以下的低克重产品和180克重以上的高克重产品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 之外,其理由是:铜版纸各克重之间,产品的物理特性、生产设备、产品用途不同, 不存在相互替代性,应当根据克重分类;国内铜版纸产业生产的较低克重的产品的产 量很低,质量不稳定,与进口产品不存在竞争性;除不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中国生 产企业,中国不存在高克重产品企业。   经过调查取证,外经贸部认为,70-350克/平方米的铜版纸产品均属铜版纸这一 类产品中,在物理特性、技术特性方面无实质性区别,在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和工艺 流程上,各克重的铜版纸产品基本相同,用途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用户、销售渠道相 同,各克重产品之间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和竞争性。同时,国内申请企业中也在从事高 克重铜版纸生产,且已具备相当的产量和规模,韩国应诉公司提出的中国国内产业生 产的铜版纸以100-157克重范围为主的观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国内企业生产的90克 以下的低克重铜版纸也占铜版纸总产量相当部分,其质量基本可与进口铜版纸竞争。 因此,外经贸部对韩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80克重以下和180克重以上产品的主张不予 支持。   2、 关于排除玻璃纸和布纹纸问题   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玻璃纸和布纹纸属于“非铜版纸产品”,被列为特殊涂布纸, 其生产工序、质量参数、用途、成本与一般涂布纸不同,不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 范围中。   经调查,外经贸部认为,玻璃纸确属“非铜版纸产品”,而布纹纸只是铜版纸的 简单压纹,仍是铜版纸的一种。其生产工艺、原料与铜版纸相同,其核心工艺仍是涂 布工序,布纹纸只是在涂布后经布纹机代替超级压光机进行加工后生产出来的。布纹 纸用途与光面铜版纸、亚光铜版纸一样,完全可以取代这两种铜版纸用于封面、内页、 说明书等,其经销渠道、客户群也基本相同。日本应诉公司所称的中国国内产业不生 产布纹纸也与国内产业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中不仅拥有布纹纸的设备,也生产过布 纹纸。由于其配方及后段工序与其他品种的铜版纸不同,其成本和售价与其他品种的 铜版纸有一定差别,但这不影响其作为铜版纸的一种。   因此,外经贸部接受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的将玻璃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 外的主张,对其排除布纹纸的主张不予支持。   3、 关于排除香烟包装纸问题   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申请书和立案公告中列举的被调查产品用途中不包括香烟包 装,而该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全部为特供的烟包。而且进口香烟包 装纸与国内香烟包装纸不具有功能和品质上的可替代性,且主要采取特供方式,在销 售渠道上存在不同,不具备商业上的竞争性,应不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经调查,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对公告中列举的铜版纸产品的用途的理解是片面 和错误的,铜版纸用途很广,可使用印刷、包装、贴合等,公告中列举的用途并未穷 尽,香烟包装纸应当属于铜版纸范围。而国内企业生产的香烟包装纸与进口香烟包装 纸之间主要是克重和白度有所差异,其它方面并无不同,进口的香烟包装纸质量并无 特别,因此具有可替代性;而所谓的特供方式,实际上也属于直接销售,与国内产业 的直接销售方式并无不同。   因此,外经贸部对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香烟包装纸的请求不予支持。   4、 关于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提出的税则号变化问题   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提出,2002年,铜版纸进口关税税则号发生了变化,希望外 经贸部确认本次被调查产品所涉及的海关税则号,同时认为,关税税则号变化后本案 被调查产品涉及的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项下的1300和1400,并应排除其中所包含的非 被调查产品。   外经贸部认为,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虽发生变 化,但不会影响本次调查。本案立案公告中已明确,本案调查范围为4810项下的1100 和1200。2002年起,中国海关起用了新的税则号,原48101100、48101200两个税则号 取消,其项下的产品列在48101300、48101400、48101900项下,其中1300为卷筒, 1400为特殊规格的平张(一边小于435毫米,一边小于297毫米),1900为其他,即特 殊规格之外的平张和其他规格。因此,外经贸部认定,自2002年起,本案被调查产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三)关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   在立案公告中,外经贸部已明确将“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的白卡纸、玻璃 卡纸等非铜版纸产品排除在本案的调查范围之外。根据各利害关系方在被调查产品范 围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和其他评述意见,并经过调查,外经贸部将该两个税则号项下 的玻璃纸也排除在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四)关于被调查国家问题   1、 关于追加印度尼西亚为本案被调查国家问题   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原产于印度尼西亚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的进口产品占 上述两个税则号中国总进口量的12.4%,且价格较低,而申请人以印尼主要出口非铜版 纸产品作为排除印尼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没有履行有关举证义务,因此主张将印 度尼西亚列入本案被调查国家。   外经贸部对是否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范围的问题进行了考察、核实,要 求申请人补充了相关证据。申请人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评述,并补充了印度尼西亚工贸 部统计数据、印度尼西亚铜版纸企业协会有关证明、铜版纸出口企业有关数据等有关 证据。经过考察、核实,外经贸部认为,印度尼西亚在上述两个税则号项下对中国出 口的产品主要为非铜版纸产品,将上述产品排除后,其对中国出口铜版纸数量占中国 进口铜版纸总量远远小于3%,并且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存在 倾销,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对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的主张不予支持。   2、 关于终止对原产于美国铜版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向外经贸部提交了《关于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反倾 销调查范围之外的申请》,提出美国出口商对中国出口的主要是包装用牛皮纸和白卡 纸产品,按照《世界贸易图册》(以下简称“图册”)所提供的美国海关的出口统计 数据,美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48101200两税则号项下的对中国出口量仅为7025吨, 占中国同期进口总量的比例仅0.8%,因此,主张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本案调 查范围之外。   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反倾 销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图 册》的统计数据,但并未对该证据来源的权威性提供任何证明,甚至没有证明所提供 证据来源于上述《图册》;同时,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提出的美国海关统计的 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的对中国出口数据并未附美国海关税则说明,也没有考虑经 香港等地转口贸易情况。另外,根据美国应诉企业的答卷,仅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 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就超过了该协会提供的美国海关统计的上述两个税则号下的总出口 数量,可见后者无法代表调查期内美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因此外经贸部 认为该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决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终止对原产于芬兰铜版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在调查中芬兰的两家应诉公司Stora Enso 公司和 M-real公司及芬兰政府提出, 芬兰对中国出口的产品大多属白卡纸、机械浆含量超过10%的杂志用纸等非铜版纸产品, 在排除非铜版纸产品后,原产芬兰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因此申请对 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终止反倾销调查,同时提交了芬兰海关官方统计数据和 税则说明,两企业内部生产和销售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外经贸部对芬兰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数据与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进 行了核实,认为二者的统计数据基本吻合,因此,认定芬兰海关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统 计是可以接受的。经过进一步调查,外经贸部认定,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 48101200项下统计的自芬兰出口至中国的产品主要为白卡纸和其他非铜版纸产品,将 其排除后,自芬兰出口至中国的铜版纸产品约为8400吨,占同期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 的比例低于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对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 品反倾销调查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铜版纸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一)国内生产的产品在克重、白度、不透明度、光泽度或印刷光泽度、平滑度 等物理特性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产品物理结构也基本相同,均由纸基和涂层 组成,且各层间和层内无明显的可分离性。   (二)生产同类产品所需原材料与被调查产品也相同或类似。铜版纸由铜版原纸 和涂料构成,铜版原纸是由漂白化学木浆、造纸填料(高岭土、碳酸钙、滑石粉等)、 增强剂、助留剂等原料加工而成的,涂料则主要包括高岭土、碳酸钙、胶乳、涂布淀 粉、分散剂、增白剂以及其他助剂组成。   (三)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流程、制造工艺方面相同或类似,都是 先由纸机生产原纸,再由涂布机进行涂布加工,然后由超级压光机进行整饰和加工, 复卷后再进行必要的分切和包装。   同时,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所用的机器设备、生产技术水平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 国际上生产铜版纸的设备主要进口自德国、芬兰、日本、美国、瑞典等国,中国的生 产设备也来源于上述国家,技术水平基本处于同一层次上。   (四)在产品用途上,国内生产的铜版纸与被调查的进口铜版纸基本相同,主要 用于印刷单色或多色美术图片、画册、画报、插图、书刊封面、商标等。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铜版纸在物理化学性质、制造过程、主要生产技 术指标、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原产 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铜版纸为同类产品, 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韩国公司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 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 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 Ltd.)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南韩制纸株式会社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以下分别简称启星 公司、南韩公司和丰满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外经贸部登记应诉,其中启星公司 和南韩公司各自提交了答卷,丰满公司应诉后未向外经贸部提交答卷。   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上述三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且三家公司高层管 理人员互相任职。其中启星公司持有丰满公司绝大部分的股份;丰满公司、启星公司 及在三家公司均任职的董事分别为持有南韩公司股份前六位的股东(合计约持有32%以 上的股份);启星公司最大股东为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董事长,三家公司的董事会成 员大部分一致。按照韩国公认会计准则的要求,启星制纸株式会社作为丰满公司和南 韩公司的控股公司编制了三家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同时,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在答 卷中按要求提供公司简介时,均出示了相同的介绍即启星制纸集团的介绍,在答卷其 余各处出现的三家公司地址也为同一地址。   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根据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的答卷报告, 三家公司均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均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且均互相购货,存 在大量的互相购买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如启星公司自丰满公司和南韩公司外购 的被调查产品多于其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时,启星公司有直接出口,也有通过非关 联贸易商的出口。根据南韩公司的答卷,南韩公司没有直接对中国出口,全部通过启 星公司或其他非关联贸易商出口。根据丰满公司应诉时提交的资料,该公司也同样具 有对中国出口销售。   根据上述审查的情况,外经贸部认为,三家公司互相之间存在的相互持股和共同 股东,管理层交叉任职等关联关系以及涉及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活动特点表明,这三家 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的程度,该三家公司应被 合并视为一个整体即启星造纸集团,因此外经贸部在进行倾销调查时将三家公司合并 计算单一的倾销幅度。   由于丰满公司应诉后没有提交答卷,外经贸部无法获得关于三家公司整体完整的 出口价格、国内销售以及生产成本等一系列数据。鉴于三家公司之间交易相互交叉的 特点,在缺乏其中一家公司全部材料的情况下,外经贸部也无法就其余两家公司的部 分计算倾销幅度,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三 家公司整体的倾销幅度进行计算。   韩松制纸株式会社   (Hansol Paper Co., Ltd.)   1、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韩国韩松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松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 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产品组的分 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光泽度和单双面标准,将被调 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正常价值。   在审查韩松公司国内销售的过程中,外经贸部发现,韩松公司除自己生产并销售 被调查产品外,同时也向其他韩国铜版纸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进行销售。 通过审查韩松公司的答卷及补充答卷,外经贸部认为,销售外购产品属于正常商业交 易行为,反映了市场状况,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部分交易,对韩松公司要求排 除这部分交易的主张暂不予支持。   韩松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的,外经贸部对这部分 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 因此决定对这部分交易暂不作排除处理。   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1) 关于自产部分。韩松公司报告其按照销售额对总公司的销售费用向被调查 产品进行分摊,同时主张由于“出口经费”科目仅限于出口销售费用,不向被调查产品 的国内销售进行分摊,而损益表中销售费用中的其他科目如运费等公司仍向被调查产品 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分摊。而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报告,在运费栏目中仅归集国内的运 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外经贸部认为,运费栏目中的费用不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出 口销售进行分摊。韩松公司将管理费用按照营业额向各产品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认 定该项分摊是合理的,暂予以接受。韩松公司将财务费用按营业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 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投资收入等投资业务的损 益,外经贸部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主营业务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 业务的损益与主营业务无关,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在认定成本时暂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 用中排除。同时,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 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主营业务是否有关,因此外经贸部在认定成本时也暂将其 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外经贸部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外经贸部 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 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外 经贸部发现三个型号的产品销售其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 的比例均在20%以上(11型号为84%,12型号为87%,22型号为73%),因此外经贸部认 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暂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 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关于外购产品。对于外购产品的成本,由于韩松公司报告无法获得其供应商 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公司外购商品的价格作为公司的购货 成本,加上公司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算了这部分商品的成本,并进行 了低于成本销售的审查。经过比较,发现这部分商品全部低于成本销售,因此外经贸 部采用其外购价格、合理的公司的费用和利润比例重新构造了这部分交易的价格。   韩松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是以加权平均的办法在排除低于成本交易后的自 产产品的交易价格以及外购产品的构造价格的基础上计算的。   2、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产品组的分 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光泽度和单双面标准,将被调 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韩国韩松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 分通过其位于韩国的关联公司株式会社韩松进行,另一部分自行出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关联贸易公司转售部分, 外经贸部依据该关联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韩松公司主张按照各公司分别的平均信用期间对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 但是除列出各公司的具体信用期外,公司并未提供上述信用期间的计算方法,而外经 贸部根据公司在具体交易中提供的相应证据所计算的信用期间与公司所报告的信用期 间并不符合,因此外经贸部在初裁阶段使用财务报表数据计算了公司整体的平均信用 期,并根据该平均信用期进行了信用费用的调整。   韩松公司要求对国内销售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该公司的售前仓储通过关联 公司的分销仓库进行。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韩松公司对售前仓储费用的分摊办法 不合理,而且在分摊中使用的相关费用和数量公司仅提供数额而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不接受该项目的调整。   根据韩松公司报告,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运输是由关联公司进行的。韩松公 司仅提供了国内运输合同作为该调整项目的证据,而未提供发票等证明发生了实际支 付的证据,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韩松公司对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且其与 国内关联公司之间的运费结算办法不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公司对该项调整项目的计 算办法也不合理,因此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主张的调整金额不予支持,按照已经获得 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运费。   经审查,对于如下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外经贸部认为其 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在初裁阶段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对于外购产品,公司仅报告了信用费用,外经贸部采用平均值对信用费用和包装 费用进行了调整。由于结构价格中并未包含运费项目,因此不再对运费项目进行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外经贸部认为,韩松公司的国内关联贸易公司株式会社韩松在出 口中承担了出口代理企业的职能,虽然帐面并未发生佣金的支付,但实际上其通过关 联公司之间的转移定价或其他价格安排得到了补偿,因此应当从出口价格中扣除相当 于佣金的金额。外经贸部对于这部分交易根据通常出口代理商的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 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   韩松公司根据其收到货款时在银行发生的贴现费用报告信用费用。外经贸部认为, 贴现费用仅反映了韩松公司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之间发生的信用费用,而在发货后贴 现日前也同样发生了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除调整已经发生的贴现费用外,也对发 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韩松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 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有关, 因此,在初裁阶段外经贸部对该调整要求暂不接受。   对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 装卸等相关费用、贴现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 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新湖制纸株式会社   (Shinho Paper Mfg.Co.,Ltd.)   1、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了韩国新湖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新湖制纸”)的国内销售情 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 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外经贸部对新湖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 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三个型号C1S、C2S和MATT分别确定 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通过审查新湖制纸的答卷及补充答卷,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其他 韩国铜版纸生产商购买了极少量的被调查产品,但并未在国内销售,也未对中国出口, 因此外经贸部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不考虑这部分产品。   根据新湖制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外经贸部对新湖制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新湖制纸报告其按照销售额将公司的总销售管理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 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被调查产品所分摊的运费小于其在国内销售的调整项 目部分所报告的实际发生的运费以及出厂装卸费,外经贸部认为,按照分摊的办法计 算成本和费用时应当反映实际费用情况,因此外经贸部暂按照该公司在国内销售部分 报告的运费和出厂装卸费调整金额对其成本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时,将公司的总财务 费用划分为直接归属的费用和不可直接归属的费用,并将一些项目的费用作为直接归 属的费用而不进行分摊。外经贸部认为,公司的财务费用通常是为整个公司的销售经 营而发生的,应由公司的所有产品承担,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外经贸部暂不能 接受将其作为直接费用的主张,因此外经贸部将公司的全部财务费用按销售额向被调 查产品进行了分摊。同时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股息收入,外经贸部认为, 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主营业务有关的费用和收入,股息收入与主营业务无关, 因此外经贸部在认定成本时暂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同时,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 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主营业务是否 有关,因此外经贸部在认定成本时也暂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外经贸部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无法获得 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 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外经贸部发 现C1S、C2S 和MATT三个型号的产品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 销售的比例分别为58%、77%和82%,因此外经贸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 中的交易,暂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新湖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按照公司报告的 分类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新湖制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 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新湖制纸知道 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经审查,外经贸部决定依据新湖制纸与非 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外经贸部对新湖制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对新湖制纸所报告的包装费和装卸费调整项目进行审查时,外经贸部发现,该 公司在三家工厂所发生的单位包装劳务费和装卸劳务费实际上并没有差异,因此外经 贸部决定对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包装劳务费和装卸劳务费均暂不予调整,并将其从 公司的包装费和装卸费调整项目中剔除。   新湖制纸在其答卷文字部分中报告需对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但在其国内交易 表格中报告的相应数据为0,外经贸部决定对其暂不予调整。   经审查,外经贸部决定在初裁阶段对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暂予以接受,包括: 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外经贸部认为 上述项目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对于新湖制纸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 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有关, 因此,在初裁阶段外经贸部对该调整要求暂不接受。   对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 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1、信用费用2、报关代理费用,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 的数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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