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指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通知
外经贸资发[2001]296号颁布时间:2001-06-08
2001年6月8日 外经贸资发[2001]296号
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各有关省(市)环境保护局:
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并通过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对提高国家级经济
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级开发区)环境管理水平、环境意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
放,增强经济实力有重要意义。为充分发挥国家级开发区作为改革开放的窗口和所在
地区经济发展的龙头示范作用,为国家级开发区及其所在地区的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营
造良好环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拟联合在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现将有关内容和要求通
知如下:
一、ISO14000标准是一项旨在规范各类组织的环境行为,促进组织节约资
源、能源,减少和预防污染,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持续健康
发展的系列综合管理型国际标准。目前在国家级开发区中,大连、天津、秦皇岛、苏
州工业园和烟台开发区已先后通过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对改善区域环
境、提高综合投资环境质量效果明显。
各国家级开发区要将实施ISO14000标准,开展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
认证活动,作为“十五”期间国家级开发区在新的、更高水平上改善投资环境的一项
重要工作予以组织实施。
二、国家级开发区要加强对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学习和研究,充分提
高认识,将创建和保持良好环境作为推动开发区在新形势下继续发展,促进开发区体
制创新、产业结构调整、扩大招商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增加产品出口的重要保
障措施,使国家级开发区在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加积极有效的示范、带动、辐
射和促进作用。
三、外经贸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对国家级开发区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
标准活动给予指导,并将其作为国家级开发区投资环境综合评价的主要指标之一。
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
定》的通知
1998年1月23日 环指委[199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
为加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程序,现批准发布环境管
理体系证暂行管理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环境管理体系认汪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改善各类组织的环境管理,促进资源的
合理利用,推进企业的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促进环境与经济可持续发
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
指导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指导委员会设下列机构:
(一)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
(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境管理认
证人员注册委);
(三)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经认可委员会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
认证机构对各类组织依据国际标准ISO14001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确认,并
颁发认证证书的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组织是指公司、集团公司、商业或社团及其它企事业单位,
或是上述单位的一部分或结合体。
第六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认证条件与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
(二)已按ISO14001标准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施运行至少3个月。
第八条 认证程序:
(一)具备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组织可向机构认可委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环境管
理体系认证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应在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该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对于不受理申请的组织,认证机构应说
明不受理的理由。
(三)认证机构对组织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审核。
(四)认证机构根据对组织的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和市(地)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决定申请认证的组织可否通过环
境管理体系认证。
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包括:
1、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文复印件;
2、通过“三同时”验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排放证明;
4、体系运行期间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明。
(五)认证机构向通过认证的组织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进行审核时,应书面通知组织所在的省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可分别派观察员参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第十条 认证机构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后,应将审核报告、认证证书复印
件提交机构认可委、组织所在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获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
愿意继续认证的组织可在认证证书有效日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
审核后颁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重新认证的组织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并由指导
委员会办公室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日期终止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对机构认可委和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的工作进行监督
管理。
第十四条 机构认可委有权对认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认证机构徇私舞弊,
认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由机构认可委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机
构认可委有权取消认证机构的认证资格,撤销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对国家注册审核员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失
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泄露组织技术秘密的审核人员,由环境管理认
证人员注册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获准认证的组织进行监督。
对不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建议,由指
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调查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复查的决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者,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进行年度监督审核。
对未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应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对未达到限期整
改目标的,视情况给予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的使用。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无国家注册审核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审
核工作。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从事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有关的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中涉及的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审核工作存
在异议的组织可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或申诉。
投诉或申诉内容包括申诉的理由、意见、要求及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申诉后,对投诉、申诉内容进行调查,
自收到投诉、申诉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对处理不服者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按规定交纳认证费用。环境管理体
系认证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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