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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援外技术合同项目招(议)标报价取费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援发[1994]第745号颁布时间:1995-02-14

     1995年2月14日 外经贸援发[1994]第74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现将《关于援外技术合作项目招(议)标报价取费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向有关公司转发,并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援外技术合作项目招(议)标报价取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为实施我国政府援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规范援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招(议)标 的投标报价取费标准,经商财政部同意,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援外技术合作项目包括中方派技术人员向受援国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合作和技术 服务的项目、与受援国合作管理、合作经营的项目等。   第二条 对内结算依据   本暂行规定仅供给各投标单位参加援外技术合作项目投标报价参考,对内结算以 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合同价为准。各单位投标时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在合理范围 内决定报价的各项取费标准,但不得高于本规定所述标准。   第三条 费用构成   一、中国专家费   1.技术服务补贴,该补贴交给派出人员单位;   2.国内差旅费,出国前后的国内交通、住宿费;   3.出国服装补助费;   4.人身保险费;   5.卧具费;   6.国外津贴;   7.其他费用,如由中方提供而金额较大的医疗费等;   8.艰苦地区补贴;   9.国际旅费,其中包括国际机票费和旅途中转费。   二、设备材料费,指按两国政府协议规定,由我国供应从国内或当地采购、转口 的设备材料、维修配件、工器具、燃料(不包括生活燃料)所发生的费用。   三、当地人工费,指按两国政府协议规定,为生产所必须雇用的当地工人的工资 和福利。   四、管理费,指为组织和管理中国专家、组织供应设备零配件、原材料所发生的 费用,含出国人员的护照费、签证费、体检防疫费、后勤管理费、办公费、管理人员 国内交通旅差费、劳动保护费以及总承包单位的合理收益等。   五、不可预见费,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原则上不再补款,但技术服务补贴、出国服 装补助费、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如发生政策性调整,原则上可按调整后的标准另 行商议。   第四条 取费标准   一、中国专家费   1.技术服务补贴:按[94]财外字第412号文有关规定计算出的国内工资 基数×2.5×人数×(国外实际工作月数+休假)。行政单位派出的援外人员和执 行经援技术合作任务的现役军人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休假时间为:出国时间一年以 内(含一年)为一个月,二年以上(含二年)为二个月。   2.国内差旅费:由各投标单位按最短时间和最近路线自行报价。   3.出国服装补助费:正、副组长每人2000元人民币,其他人员每人150 0元人民币。   4.人身保险费,每人年500元人民币。   5.卧具费,贴身卧具一律由专家自理。协议规定由中方负责住宿的,其他卧具 费按实际需要报价。   6.国外津贴:按[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的标准计算。该津贴中包括 伙食费(含燃料费)、私人用车、防暑降温费、文化娱乐费、夜餐费、贴身卧具、个 人行李国内外运杂费用、个人学习资料用具费用、出返国途中零用费等。   7.其他:按实际需要及有关规定报价。   8.艰苦地区补助:按[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计算。   9.国际旅费: A:国际机票费,由各投标单位自向有关航空公司询价,取最低价。 B:旅途中转费:亚洲及南太平洋国家往返计不超过6天,非洲及拉美国家往返不超 过8天。伙食费由专家自理,交通、住宿、机场费等按所经国家(地区)临时出国标 准计算。   技术服务补贴、出国服装补助费、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如今后国家颁布新 的规定,则报价时按新规定计算。   为维护出国专家利益,各投标单位投标报价不得降低本条第3、6、8项费用标 准;其他各项可在本条规定范围内自行报价。   二、设备材料:包括设备材料原价和至工地的运保费。   三、当地人工费:按考察组或我驻受援国使馆经商处提供的当地人工费标准计算。 不作为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的计算基数。   四、管理费,为A+B之和,计算办法为: A:以中国专家费1-7项,费用为:   1~5人 21%   6~10人 18%   11~20人 15%   21~40元 12%   41人以上 9% B:以设备材料费为基数,费率为5%。   基数为人民币的,管理费支付人民币;基数以外汇发生的,管理费相应支付外汇。   五、不可预见费:以上述各项费用之和(扣除出国服装补助费、国外津贴、艰苦 地区补贴)为基数,费率为2%。   第五条 使用货币   以人民币作价。需支付美元或其他外汇的,按实际需要计算。人民币与美元汇率 按作价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卖出价计算。人民币与当地货币的汇率,按 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比价计算。   第六条 生效及其他   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90]外经贸成字第628号文即 行废止。   本暂行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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