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等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7]第627号颁布时间:1997-10-09
1997年10月9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7]第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外贸
中心: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等文件
的通知》([97]汇政发字第0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本通知尽
快转发所属企业,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办理开立帐户事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
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等文件的通
知
(97)汇政发字第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7年10月15日起,允许中资企业中部分有进出口经
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现将
《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关于〈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
规程〉的说明》、《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
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尽快将本通知所附有关文件转
发所辖分支局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同时作好各项准备工作。
另外,将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新闻通稿和答记者问印发给你们,以供对
外宣传时参考。
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总局成立了“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工作办公室”。办
公室主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吴晓灵,副主任:管理检查司司长乔瑞,成员:政
策法规司副司长洪志华、国际收支司副司长贾吉恒、管理检查司副司长郭小平、外资
司副司长徐宏德、机关党委副书记刘忆寒、办公室副主任韩玉亭。
上述文件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工作办
公室”反映。
联系人:郝敬华、肖立红
联系电话:64911562、64914863
附件:一、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
二、关于《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的说明
三、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四、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五、《允许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进一步深化外汇体制改革》(新闻通稿)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问
题答记者问
附件一: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
理规定》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符合本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
称“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
第三条 申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3000万美元以上,注
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
1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三、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年进出口额:是指外经贸公司或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每年以海关报关
单为依据所统计的进出口实际发生额。
第四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由外汇局核定,不得转让。其核
定限额的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该限额一般按照年度核定,不得结转使用。
第五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为本企业上年进出口总额的
15%。该帐户的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限额,超出最高限额部分必须办理结汇。
银行收到超过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帐,并自
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当
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今企业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一个企业只允许开立一个外汇结算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不同币种的帐
户视同一个帐户,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将帐户限额分割在不同币种的帐户
中,不同币种的帐户限额,不得任意调整。不同币种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在无对外支付
情况下进行外汇买卖。
第七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一定金额在同一银行作定期
存款,但须报外汇局批准并纳入其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管理。
第八条 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的核定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对于非美元币种帐户
的限额,按照核定日“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九条 在核定的限额之内,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收汇后保留外汇的金额与时机。
第十条 企业如果需要将外汇收入保留现汇并进入外汇结算帐户,必须在开立外
汇结算帐户的银行办理出口收汇业务,如果将外汇收入结汇,可以在任何银行办理出
口收汇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核定限额及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须到外汇局领取并填写
“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以下简称“核定限额申请表”)(见附表1)及
“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见附表2),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四、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提交的上述材料,对照外经贸部提供的企业年进出口
总额情况进行审核,核定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限额,在“核定限额申请表”上盖章确
认,并出具“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
企业按照规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后,外汇局应当将核定的最高限额记入企业“外
汇帐户使用证”相应栏目中。
第十三条 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其收入为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
其支出为经常项目用汇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用汇。
第十四条 外汇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撤销,帐户管理、年检及对违规行为的
处罚均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银行须按照本操作规程严格监督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收支范围及余
额。
第十六条 各分局须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根据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帐户
收支统计表”及所辖地区审批外汇帐户情况填写“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帐户情况汇总
表”(附表3)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二:关于《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的说明
为顺利实施《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减
少工作误差,提高工作效率,我局特对本《规程》内容及其执行要点作如下说明:
一、《规程》第三条所称“企业财务状况良好”是指企业净资产大于或者等于企
业注册资本的30%。
二、1997年度由外汇局核定的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可以延用至19
98年度底。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核定限额所需各地“企业年进出口总额”数据资
料由总局统一下发。今后该项数据将由各地外汇局统计的当地企业进出口核销数代替。
四、对目前尚无一家企业具备《规程》所确定条件的地区,所在地分局暂不进行
核定限额工作,但须将当地进出口额较大的企业的有关情况上报总局。
五、各分局务必在当年核定完毕所辖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限额,并将该项数
据汇总上报总局。
六、《规程》执行期满一个月后,各分局务必将《规程》在各地的执行情况、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合理化的建议及时书面反馈给总局。
附件三: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完善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现对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出口单位应当凭银行出具的加盖出[]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
用结汇水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
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样本及出门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应当事先向所
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后方有效。
二、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于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方收汇后,应
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
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方提交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
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
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
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
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
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
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
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三、本补充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四: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完善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现将银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
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做法
规定如下:
一、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
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
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
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
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编号;
8.“出门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
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查。
三、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
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四、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贷
款后,还应当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要求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
户的入帐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
用证、保函或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
单位提供的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及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
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于出口单位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
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合同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代理
出口项下由委托方预收货款的,委托方应当凭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
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
汇核销专用联。
3.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
企业”的,银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但须待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
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
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结汇信得过企业”,
对其出口收汇,银行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连同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
但须待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
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对汇款方式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
业”的,银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
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代理
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
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
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
收汇核销专用联。
5.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
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五、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
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
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六、银行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所注
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
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栏中
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
汇或入帐”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七、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6.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
八、对于在结汇或者入帐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
需要调整帐户或者冲销错帐的,银行应当将已经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九、出口单位因故需要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
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经外汇局批准的,银
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口
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
十、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帐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
的外汇划转到委托方时,则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帐户,银行给
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代理方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
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帐户,则应当结汇,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
单,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十一、各银行应当在原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的做法基础上,增加出口
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用于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出口货款的核销,并于1997
年10月15日之前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
模交当地外汇局备案。
十二、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
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五: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进一步深化外汇体制改革(新闻通稿)
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公布,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10月15日起,逐步允许中资
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
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实行了银行结售汇制度,中资企业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
入除经批准可以保留外,必须出售给外汇指定银行,这对人民币汇率的稳定和实现人
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起到了重要的保证作用。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稳步发展,外汇
储备大幅增加,宏观调控措施收效明显,为进一步推进外汇体制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宏
观环境。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可以促使企业加强经济核算,降低生
产经营成本,减少企业买卖外汇的支出,同时可以消除中、外资企业在结汇方面的差
别待遇,完善外汇市场运作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扩大金融机构外汇存贷款业务。
为了稳妥推进这项改革,这次先允许进出口业务量较大、财务和经营状况较好的
部分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具体条件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年
进出口总额在等值3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
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在30
00万元人民币以上;该外经贸公司或生产型企业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法人;该企业财务状况良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中资企业可保留
外汇的最高金额,每个企业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进出口总额的
15%,超过部分必须结汇。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从1997年10月15日起,可
以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用及其分局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到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
结算帐户。
附件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问题
答记者问
1997年10月15日
一、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有什么意义?
答:1994年我国对外汇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对中资企业实行了银行强制结汇制度,绝大多数中资企业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必须
出售给外汇指定银行,这是根据当时条件作出的重要决策。这一举措对于集。扣外汇
资源,保证对外支付,降低改革初期的风险,逐步推动可兑换进程、顺利实现人民币
经常项目可兑换起到了重要作用。
1994年改革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外汇储备大幅度增
加。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为进一步推进外汇体制改革,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
外汇收入创造了条件。这一改革措施对于培育市场主体,完善市场机制有着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降低中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减少企业出门收汇先行结汇与进口用
汇另行购汇之间的价差损失和手续费支出。
2.有利于消除中、外资企业在结汇方面的差别待遇,为中资企业创造一个符合
市场机制的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3.有利于完善外汇市场运作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使中资企业可以在一定范
围内自行决定保留或卖出外汇收入,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的间接参与者,增强汇率杠
杠的作用。
4.有利于扩大金融机构的外汇存贷款业务,改善金融机构的外汇经营状况。
二、哪些中资企业可以申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
答:为了保证外汇市场的平稳运行并考虑到目前的监管能力,我们对中资企业保
留部分外汇采取了审慎和渐进的原则。这次先允许进出门业务量较大、资本较充足、
财务和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部分外汇。第一批允许保留一定
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3000万美元以上,注
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
1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外经贸公司或生产型企业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3.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这里的年进出口总额是指外经贸公司或生产型企业每年以海关报关单为依据所统
计的进出口实际发生额。
对于目前尚不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仍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执行,
其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除经批准可以保留以外,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用汇时凭
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购汇支付。
三、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如何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
帐户限额如何核定?
答:从今年10月15日开始,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
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领取并填写“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及
“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外汇局根据企业提交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报告和上年进
出口额等有关材料,核定其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企业凭外汇局核发
的“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资企业只能开立一个外汇结算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
不同币种的帐户视同一个帐户,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将帐户限额分割在不
同币种的帐户中,不同币种的帐户限额不得任意调整,不同币种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在
无对外文付情况下进行外汇买卖。允许保留外汇的最高限额为年进出口额的15%,
外汇结算帐户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必须结汇。
四、中资企业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如何使用?原经批准仟立的外汇帐户可否继续
使用?
答:外汇结算帐户的资金来源只能是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资金用途只能是经
常项目下的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支出。
开户银行收到中资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后,若在核定的限额以内,可由企业
自行决定保留外汇的金额与时机;对超过核定限额的外汇收入,可以暂时予以入帐,
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对支付,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银行应抄报当
地外汇局, 由外汇局责令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开户银行对于规定范围内的个资企业
用汇,应凭有效单证从其外汇结算帐户对外支付。
允许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部分外汇收入以后,中资企业原来开立的其
它外汇帐户继续保留使用。外汇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监管均校《境内外汇帐户管
理规定》及其它有关的外汇管理办法执行。
五、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以后,如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答:企业出口收入汇至开户银行以后,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可以在外汇结算帐户
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选择入帐或结汇。如果选择入帐,由银行给企业出具“出口核销
专用收帐通知单”;如果选择结汇,银行则给企业出具“出口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以上:两种单据统称“出口核销专用联”),企业凭“出口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
力、理出口收汇核销。如果今后企业从外汇结算帐户上再结汇,银行不得再出具“出
口核销专用联”。另外,已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外汇不允许与其他企业的外汇结算帐
户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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