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6]第29号颁布时间:1996-01-31
1996年1月31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6]第29号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
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所属事业单
位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各单位一并遵照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单位要予以充分
重视,指派专人负责,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切实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从1996年1月1日开始,为做好
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登记工作,要求各单位在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时,请按199
5年度财会报表的有关数据填列。请各单位于1996年3月1日一20日到部计财
司国有资产管理处领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各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计财司反映。
联系电话:65198461
附件:《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
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
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
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
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
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
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
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
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
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
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手续。
第九条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
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
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
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
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
关资料。 第十一条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
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
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
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
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补
领。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
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
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
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
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
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
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
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
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
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
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