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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资字[1998]第34号颁布时间:1998-05-08

     1998年5月8日 外经贸资字[1998]第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近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 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禁止各类企业经营传销业务。现将该《通知》转发给 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今后严禁各地再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的传销企业,严禁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开展传 销业务。对已设立的开展传销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请做好解释宣传工作,并做好其 中依法设立企业的分销方式转换工作。   此项《通知》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较为敏感,望各地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并按通 知要求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附件: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发[199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 决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 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 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 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 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 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 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 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 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 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 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并依法严 肃查处。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 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 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   (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   (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   (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 传销的;   (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 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   (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 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 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坚决而又稳妥地做好禁止 传销经营工作。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各 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由一位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有关部门要认真履 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厉查处违反本通知精神从事传销经营 的行为;公安部门要坚决取缔利用传销或变相传销从事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活动,与 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工作;有关商业银行要支持配合工商行 政管理、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新闻宣传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传销的危害 性,公开揭露传销的欺诈行为,及时曝光典型的传销违法案件,教育广大群众提高认 识,自觉抵制传销经营活动,并对有关部门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进展情况及时予以报 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禁止传销经营工作,既要态度坚决,行动积极,又要 精心组织,稳妥实施,以保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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