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管发[1997]第614号颁布时间:1997-09-29
1997年9月29日 外经贸管发[1997]第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
可证局,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出口企业的
利益,我部制定了《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附件: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治理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整
体利益,推动规模经营,促进我国抽纱制品的出口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现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抽纱制品。海关编号为:
58042100、58042910、58042920、58042990、
58043000、 58101000、58109100、58109200、
58109900、58110010、 58110020、58110030、
58110040、58110090、61043101.01、
61043200.01、61043300.01、61043900.01、
62131010、62132010、 62139010、63023110、
63023210、63023921、63023991、 63025110、
63025210、63025310、63031120、63031220、
63031920、63041131、63041139、63041921、
63041931、 63041991、63049131、63049139、
63049210、63049310、 63049921、65059010。
其中属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的,仍按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手绣、手编和机绣抽纱制品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许可证的申领按
以下规定办理:
(一)出口企业按前三年抽纱出口金额大小排序,达到全国出口总金额50%~
70%的前若干家企业,为直接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每年的具体比例由外经贸
部确定。
(二)对有商标注册、图案注册,出口产品为质优名牌的出口企业可适度放宽经
营资格条件。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经外经贸部核定
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述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应加入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
称“轻工工艺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加入或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入会,
入会后方可凭出口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余
企业需出口抽纱制品,可通过上述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出口。代理双方应签订代理
协议,明确双方责权关系和代理费用等事宜,并报轻工工艺商会备案。
(五)外经贸部授权轻工工艺商会通过海关出口统计等参数对企业的经营能力及
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和评估。根据审核情况,外经贸部将按本规定第三条对经营企业名
单进行动态调整。
(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负责发放抽纱制品出口许可证。各发证机关要严
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经营企业名单和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
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第四条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协调抽纱制品的出口经营秩序,重点加强出口市场、价
格、客户和商标使用、图案注册等方面的协调,具体抽纱制品出口协调办法由轻工工
艺商会制定并报外经贸。
第五条对违反本规定,低价劣质出口、违章转让、倒卖出口许可证和进行商标、
图案侵权的各类出口企业,经查实后,按外经贸部颁布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
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暂停或取消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发放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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