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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资字[1999]第107号颁布时间:1999-12-15

     1999年12月15日 外经贸资字[1999]第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 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 现将该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外资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17日 国税发[1999]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 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 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 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 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 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 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 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 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 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 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 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 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通知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 费,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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