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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经贸机电发[1999]第628号颁布时间:1999-10-25

     1999年10月25日 外经贸机电发[1999]第62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 品进出口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 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 事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打击走私工作的部署,更好地执行《关于禁止 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打击汽车、摩托车非法拼(组)装与走私行 为,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 告〉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对现行《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 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整顿,并尽快修改制定新的《目录管理办法》。   第三条申请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国家批准项目确定的车型, 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渠道和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 部”)提出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申请。   外经贸部审批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或《机电产品进 口登记表》,实行一型一证。   《进口配额证明》和《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不得更改。   第四条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发放《进口许可 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进口配额证明》的编号。   不得越权发放《进口许可证》;越权发放的,要追究主管单位和当事者的责任。   第五条申请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生产企业,向国家限定的汽车、摩托车零 件报关口岸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汽车、 摩托车关键件,并签发《关税缴纳证明书》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实行一型一证。   第六条凡未持有效《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 表》的,或在非指定港口接卸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由海关按海关法等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属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行为:   一、未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生产汽车、摩托车的;   二、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生产汽车、摩托车,但未经国家批 准立项的;或虽经国家批准列项但不能提供外经贸部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或《机 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以及许可证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和海关签发的《关税 缴纳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的;   三、虽持有上述证明文件,但生产的产品与批准进口的车型、数量、规格或用途 不符的,或不按规定使用上述证明文件的;   四、生产企业采用国家批准的进口关键总成生产的汽车、摩托车,其关键总成和 非关键进口件的总价值超过原进口车型60%,又无整车进口证明和按整车完税证明 的。   第八条国家禁止进口右置方向盘汽车和二手(旧)汽车、二手(旧)摩托车,执 法部门一经发现,应按照走私予以没收,并拆解,不得以整车形式销售;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对以上车辆不予办理牌证。国家不再批准进口用于维修的汽车车身。   第九条对以废钢铁名义进口的旧汽车及其部件,必须压扁后才能进口,并实行裸 装,否则海关不予接受报关。   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发动机和摩托车车架、发动机 生产的车辆实行号码备案制。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上述进口件生产车辆的,须 持《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以及《货物进口证 明书》和《关税缴纳证明书》,将合法生产的汽车车辆识别号(或底盘号)和发动机 号码,摩托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以备办案查询。   第十一条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车辆套用国产车商标、国产车《合 格证》的,是套用国产车《目录》行为,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组)装车辆予 以没收。   国家机械工业局对易被套用《目录》内的国产车辆的车型,实行车辆识别号码备 案制。具体办法由国家机械工业局商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国家批准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的汽车、摩托车和易 被套用国产车《目录》的汽车、摩托车,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的《目录》及配套 光盘数据,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予以没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非法拼(组)装或有套用目录嫌疑的车型,应及时向国 家机械工业局查询取证。   第十三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查获的非法拼(组)装车辆一律 没收,由查获的部门处理。各执法部门按照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通知》(公通字[1995]2 0号)的规定办理没收手续和申领没收的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证明书,为了便于管 理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证明书,其证明书也使用《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一车一证。   第十四条《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由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公安部按 系统审核发放。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每月将发放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 书》的数量、编号、车牌型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底盘(车架)号码、裁定没 收证明文书编号、签发日期等情况汇总后送公安部,公安部汇总后通过《全国进口机 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通报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要按照《公安部、海关 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 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t1993]7号)的规定,交由国家指定的销售 部门统一销售。禁止销售给从事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当事人。   第十六条对没收处理的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没 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国家指定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并与公安部的通报核 实无误后,办理注册登记。对不具备上述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 册登记,并按规定予以没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这些车辆按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对生产和买卖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视情节应当给予下列处 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没收全部销售货款、 未销售的车辆及进口的汽车、摩托车关键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从事生产和经销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单位, 给予生产或经销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于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机械工业局对《目录》内企业从事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或 以出卖、提供本企业的产品商标、名称、型号和产品合格证等方式参与非法拼(组) 装汽车、摩托车的,分别处以取消该车型产品目录、取消部分车型产品目录、直至取 消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口配额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进口许可 证》、《关税缴纳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 书》的,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转让、涂改、冒用上述证件的,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非法拼(组)装车辆的没收款和罚款的上缴,应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 和追回脏款脏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第228号]、《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 法》(财预字[1998]201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海关等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及时交换情况信息, 共同做好打击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工作。   第二十条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利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 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所指汽车、摩托车关键件是指汽车底盘、汽车车身(含驾驶 室)及发动机和摩托车车架及发动机。   第二十二条以前各部门所发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 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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