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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技发[1999]第104号颁布时间:1999-02-26

     1999年2月26日 外经贸技发[1999]第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 协会、学会: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外经贸科技工作水平,促进外经贸 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我部在 原《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87]外经贸科字第28 6号)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现 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对推动外经贸科学技 术进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对外经济贸易科技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 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应用于对外经济贸易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 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 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 会效益。   三、在出口商品包装、储运和生产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并取得显 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   五、为对外经济贸易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 的软科学研究成果;或在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的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科 技档案等工作中,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作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编著的公开出版、发行的优秀科 技著作,包括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等。   第三条 凡申报本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国务院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省部级科技奖励。凡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国务院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省部级科技奖励或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没有新的开发、应用和创新, 均不得再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对于获得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又申报并获得其 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则应撤销该项目的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奖励等级和办法   第五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推动科技进步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3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六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共3个奖励等级。对获 奖单位和个人分别授予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奖励等级 集体 个 人 奖金额   一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10000元   二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8000元   三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6000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 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济效 益”是指已取得的直接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如出口创汇,降低出口成本、以及提高出 口商品质量、增加出口货源等。经济效益指标均以具体数字说明。如有间接或潜在的 经济效益也需列出,以供评审参考。“社会效益”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外经贸行业 发展、以及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公害污染等。)   二等奖项目应具有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具有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 用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七条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由外经贸部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或国家级技术发明奖。   第八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的奖金要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外经贸部 不作统一的分配比例规定;奖金的具体分配办法,应由项目或课题的负责人牵头与其 它主要完成人员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由推荐单位负责将分配方案报送外经贸部备 案;不计入单位或个人的奖金总额。   第九条 荣获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人本人档案,并 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科技 司)负责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评奖组织工作。设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 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承担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评 审、公告和异议处理等具体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外经贸部聘任。   第十一条 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提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出具的 鉴定证书,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定出 具的批件、检测报告等科学技术评价证明;软科学研究成果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科技 著作需提供公开引用或应用证明、图书成品质量证明;   二、科技成果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科技著作需提供发行量、再版次数及译成其 它语种的证明;   三、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对申报事项均已协商一致,不存在异议;凡属在 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外经贸部科技 进步奖。   四、申报奖励项目,必须填写《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并提供有关证明 材料和鉴定文件。   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原则上应按项目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自选项目 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各直属 单位统称为“推荐单位”,申报项目先经推荐单位初审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初审合 格后再报外经贸部;   二、申报项目是由几个单位共同协作完成的,由项目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单位 联合申报,共同撰写有关申报文件,并事先协商确定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 排列顺序。   三、中国学者与外国学者合作完成的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为中国学者提出,科 学技术研究工作是以国内完成为主,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后,方可推荐申报外经贸部 科技进步奖。   第十三条 同样内容的项目,分别由不同单位研制成功,又分别申报奖励时,应 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如系各自完全独立进行,应该择优奖励;如相互协作与借鉴 应经商定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 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解决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各级领导干部参加某项课题的研究,应在申报书内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 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参加申报奖励。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对项 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起到重要作用者方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县、 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以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其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15 9 5   主要完成单位 10 7 5   对于跨学科、跨行业的重大科研项目,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参与单位及参与人 员的贡献情况,经评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增加获奖单位和获奖者名额。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科技司收到申报项目后,先进行形式审查,凡符合申报条件 的项目,由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布。 评审结果自公布之日起印日内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四章 异议的处理   第十七条 若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可向外经贸部提 出。超过异议期提出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由异 议人提出的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审核。   第十九条 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外经贸部科技奖励推荐 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由异议人提出的实质性异议,由评审委员会的 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有关推荐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实质性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任何人均可向推荐部门提出, 由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外经贸部提出处理意见,经外经贸部批 准,撤销其奖状和荣誉证书,收回奖金,并对其本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 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同时必须写明自己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 提出异议的理由等,否则不予受理。如发现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 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和推荐部门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 范围,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 法(试行)》([87]外经贸科字第286号)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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