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人字[1994]第811号颁布时间:1994-12-13
1994年12月13日 外经贸人字[1994]第811号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
[1994]44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如有经济性裁减人员的,除按上
述规定办理外,须在正式公布裁员方案前将方案报部备案。
附件: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4日 劳部发[199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裁减人
员权利,我们在征求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
员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
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第一条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
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四条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
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
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
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
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作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
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
理。
第十条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
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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