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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36号颁布时间:1999-11-25

     1999年11月25日 劳社部发[1999]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发布以来,社会 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企业欠缴情况仍然相当严重。目前,全国企业欠 缴养老保险费共383亿元,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有200余家,严重 削弱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对确保养老金按时足 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为贯彻《征缴条 例》,加大清理向收欠费工作力度,经商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中国证监 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各地要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 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踪。 欠费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监控;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 企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向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 通报情况。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要逐户制定补缴计划, 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补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 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和奖罚。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要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对 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 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法 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改进服务,规范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清理收回企业欠费工作, 改进服务,规范管理,积极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建立缴费记录等工作。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任何形式的“协议缴 费”,不得以承兑汇票或其他形式缴费。要广泛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有关社会保险 问题的咨询,通过定期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书等形式,使 广大职工关心缴费情况,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要及时宣传积极缴费企业的事 迹,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严禁以物抵费,妥善处理原抵费实物。对实施《征缴条例》前企业抵顶应缴 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管,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后,尽快予以拍卖处理;拍卖过程要公开、透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中谋取私利; 拍卖收人全部并入基金。原实物抵费金额与实际拍卖收入之间的差额,由劳动保障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今后,各类参保单位一律 不得以物抵费。 五、认真处理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后 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分立 的,由分立各方按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其欠费 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破产的企业, 其欠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经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 核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由改造后 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 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清欠任务。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 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企业上市;企 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将国有企业缴费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不 依法缴费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除不能晋级、评选先进和获得年终奖金 外,拖欠当年还要给予警告,次年仍拒缴纳的,给予撤职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 予核准其独资、参股设立新企业,不予核准设立分支机构及增加经营范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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