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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04]247号颁布时间:2004-11-23

     2004年11月23日 中国结算发字[2004]247号 各结算参与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已经中国证监会核算,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的登 记、托管及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证券指数所对 应组合证券(以下简称“组合证券”)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以组合证券进行申 购、赎回,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申购、赎回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委托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售拟上市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的登 记、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发行协调人和证券交易所应当就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认购、 交易、申购及赎回中涉及的登记、托管与结算事宜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方 的权利义务及具体操作流程。   第六条 参与交易型指数基金登记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基金管理人、发行协调人应 遵守本细则及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 证券账户管理   第七条 投资者须使用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办理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的认购、 交易、申购、赎回业务。   第八条 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注销、合并及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等业务,按照本 公司证券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金份额认购   第九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采用网上方式发售,投资人通过现金进行认购的,资 金清算交收通过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具体清算交收流程如下:   1、N日发售结束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认购数据进行资金清算;   2、N+1日16:00,在满足N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交收后,结算参与人 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资金可用于N日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认购的资金交收;   3、N+2日11:00前,本公司将结算参与人认购资金到位情况提供给证券 交易所;   4、N+3日,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按认购资金到位情况确认的有效认购数据 进行资金清算,并入N+3日清算净额,将有效认购数据发送发行协调人;   5、N+4日,本公司将实际到位资金划入发行协调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发行协 调人可将该资金划入预留银行收款账户。   第十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通过组合证券方式认购的,本公司根据网上、网下不 同方式,分别按照证券交易所传输和基金管理人确认的认购数据,当日冻结申报认购 的组合证券,并将冻结数据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本公司不冻结组合证券在认购冻结期间产生的权益和孳息。   第十一条 本公司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和实际冻结天数计算到位认购资金冻结期间 的利息,在银行按季结息后划付给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在认购冻结期间,组合证券发生司法执行的,本公司协助司法执行,解 除所对应部分组合证券的冻结,并于当日将解除冻结的组合证券数据发送给基金管理 人。   第十三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法定条件,基金管理人承担返 还认购资金的责任,本公司协助基金管理人将现金认购款退还有关结算参与人;以组 合证券认购的,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解除组合证券的冻结。   第四章 登记托管   第十四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募集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到本公司办理交易型指数 基金份额上市前的有关登记手续。   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投资者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有效明细数据办理初始 登记。   本公司在办理投资者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初始登记的同时,解除全部组合证券的 认购冻结,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报证券交易所确认的投资者的有效认购组合证券数据, 将有效认购组合证券变更登记至以交易型指数基金名义持有的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 本公司根据下列情况,办理上市后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及相应组合证券 的变更登记:   1、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转换数据;   2、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赎回数据;   3、法律法规和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本公司代理发放交易型指数基金现金红利,应当与本公 司签订《代理发放股票、基金现金红利协议》。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和足额 划付的红利资金及相关费用,计算交易型指数基金持有人的红利权益并实施发放。   已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可于红利发放日到指定交易证券公司领取红利;未办理 指定交易的投资者,其现金红利暂由本公司保管至投资者办理指定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的持有记录查询、非交易过户、质押、司法协助等 业务参照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同类业务办理。   第五章 清算交收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交易、申购、赎回成交记录 提供清算交收服务。   本公司作为共同交收对手,分别设立资金及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实行本公司与结 算参与人之间的“货银对付”制度。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交易、申购、赎回实行滚动交收,最 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   第十九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实行法人结算制度。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的申请为其开立证券交收账户,用于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 及组合证券的交收;结算参与人使用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净额交收。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包括本公司认可的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   交易型指数基金的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人)作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直 接与本公司办理所托管交易型指数基金的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T日)闭市后,本公司根据下列数据进行交易型指数基 金份额、组合证券、现金替代和现金差额的清算,将清算结果发送相关结算参与人和 基金管理人:   1、证券交易所传送的T日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交易、申购、赎回数据;   2、基金管理人T日15:00前向本公司报送的T-1日交易型指数基金资产 净值(NAV)和现金差额数据。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根据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交易、申购、赎回的清算结果,按照 货银对付的原则,将处于交收状态的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和组合证券在结算参与人证 券交收账户与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之间进行划拨。   第二十三条 T日整个市场出现总的净赎回,导致交易型指数基金总份额减少的, 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传输的申购数据,直接在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做相应的 记减,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做相应基金总份额的记减。   T日整个市场出现总的净申购,导致交易型指数基金总份额增加的,本公司根据 证券交易所传输的申购数据,直接在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做相应的记增,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做相应基金总份额的记增。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的委托,将以下证券从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 户或其名下投资者证券账户划拨至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再统一划拨至本公司证 券集中交收账户:   1、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或其名下投资者证券账户T日卖出的交易型指数基 金份额、赎回所用的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申购所用的组合证券;   2、以交易型指数基金名义持有的证券账户中用于T日投资者赎回的组合证券。   第二十五条 T日交易型指数基金资金清算净额并入T日其他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 净额,形成所有证券交易的清算净额。T日日终结算参与人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 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内仍有剩余可用资金的,应先用于T 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交收。T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后为净应付的,且结 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小于该应付净额的,其差额部分为待交付金 额,结算参与人必须在T+1日16:00前补入结算备付账户。   第二十六条 T日本公司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结 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不小于T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后的应 付净额,或者T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后为净应收的,本公司将相应证券从本公 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 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同时,本公司将其中相应的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和组合证券 由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最终划拨至相应的证券账户。   第二十七条 T日本公司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除 基金托管人以外的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小于T日所有证券交易 的资金清算后的应付净额,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   1、待交付金额-Σ待处分证券价值-质押式融资回购应付款>0;   2、T日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或其名下投资者证券账户通过交易系统买入、 申购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买入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后赎回组合证券。   本公司对按T日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及相应组合证券成交记录计算的净付款证券 账户以T日买入、申购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买入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后赎回组合证 券的成交顺序,由后向前将不超过T日净买入和净申购份额的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或 由其T日买入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后赎回的组合证券,确定为待交收证券,按此方法 确定的待交收证券价值上限为:    Σ待交收证券价值=min{(待交付金额-Σ待处分证券价值-质押式融资回 购应付款),T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后的应付净额}   待交收证券价值及待处分证券价值均按T日收盘价计算。   上述“待处分证券”包括本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扣留的结算参与人自营的证券账户 中的证券。   第二十八条 T日本公司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作 为交易型指数基金托管人的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小于T日所有 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后的应付净额,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   1、待交付金额-Σ待处分证券价值-质押式融资回购应付款>0;   2、T日以交易型指数基金名义持有的证券账户交易组合证券后资金清算轧差为 净应付的。   本公司按上述证券账户T日买入组合证券的成交顺序,由后向前将不超过T日净 买入数量的组合证券确定为待交收证券。待交收证券价值计算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T日日终,本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确定的待交收证券外的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和组合证券划拨至相应结算参与人证券交 收账户,并最终按照结算参与人的委托划拨至相应的证券账户。   第三十条 本公司于T+1日16:00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 资金交收,将结算参与人应付净额由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拨至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 户,在结算参与人已完成证券交收义务的前提下,将应收净额由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 账户划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T+1日16:00,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本公司将集 中交收账户中相应待交收证券及其产生的权益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 成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将上述证券由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 最终划拨至相应的证券账户。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制定结算参与人风险控制标准,对结算参与 人申购、赎回结算业务实施风险控制。与符合本公司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直接 完成申购、赎回结算;不符合本公司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必须选择符合本公 司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代理其申购、赎回的结算业务。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交易型指数基金销售代理人之前,应当将拟成为交 易型指数基金销售代理人名单事前知会本公司,本公司将有资格成为申购、赎回结算 参与人的销售代理人名单反馈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其与销售代理人之间的代销协议中约定,如该销售代理人对本公 司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基金管理人可按照本公司要求,终止该销售代理人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委托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可以对结算参与人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审核或不定期抽查, 并可以要求其定期向本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对拒不配合本公司审核或抽查的结算参与 人,本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依据风险共担的原则,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公司规定缴纳结算互保基 金和最低结算备付金。   第三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 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本公司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T日本公司提请证券交易所对有待交收证券的   结算参与人名下相关证券账户限制转指定。   第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根据其违约金额,按中国人 民银行及本公司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及交收违约金,并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照代销协议的 约定,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委托业务。   第三十九条 资金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可在T+1日16:00前指定按当日收 盘价计算不低于透支金额的待处分证券。   已足额指定的,本公司将集中交收账户中未指定为待处分证券的待交收证券及其 产生的权益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最终划拨至相应的证券账户。   未按时指定或指定不足的,本公司按成交顺序由后向前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该 结算参与人的部分待交收证券及其产生的权益作为待处分证券,直到待处分证券足额。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未被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待交收证券及其产生的权益划拨至该结 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最终划拨至相应的证券账户。   第四十条 本公司于T+1日将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待处分证券,从证券集 中交收账户划拨至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并对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依法拥有处置权。   第四十一条 T+2日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金额、利息和违约金的,本公司将 其待处分证券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最终划拨至相应的证券 账户。   第四十二条 T+2日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金额、利息和违约金的,本公 司可从T+3日起开始变卖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变卖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所得用于 弥补违约交收金额、利息和违约金。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资金, 本公司及时退还到结算参与人备付金账户,多余部分证券,本公司及时退还结算参与 人证券交收账户,并根据结算参与人申报将证券最终划拨至相应的证券账户。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对于结算参与人的违约行为在该结算参与人业务记录中予以登 记,作为评估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控对象的依据,并密切监测其财务状况。对多次 违约交收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必要时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采取提高结算互保基 金缴纳额、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等措施,也可要求其提供结算信用担保或结 算抵押品,或取消其结算资格、要求其委托其他结算参与人办理结算业务等。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或结算参与人因异常情况不能正常参与本公司登记、结算 业务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第一时间报告本公司,并于异常情况处理完毕后向本 公司报送总结分析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按协议和相关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结算参与人收取相关登记结 算业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 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组合证券:指交易型指数基金所追踪的构成证券指数权重的一篮子成份证券。   现金替代:指申购、赎回过程中,投资者按交易型指数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成份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现金差额:指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现金替代之差。   异常情况:指不可抗力、突发性技术故障、系统被非法侵入及本本公司认定的其 他情形。   结算参与人:指经本公司同意,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内,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   发行协调人:指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协调交易型指数基金发售、转换、上市等 事宜的证券经营机构。   清算:指结算参与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组织下,通过集中交收系统就其当日 发生交易的资金和证券的应收应付全额进行轧差计算,确定资金与证券应收应付净额 的行为。   交收:指结算参与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组织下,通过统一交收系统根据清算 结果,完成资金与证券的对付的行为。   滚动交收:指一种交收时间安排。交易日与交收日之间保持一种固定的时间安排, 所有的交易都按照同样的时间要求完成交收。   结算:指清算和交收。   货银对付: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组织管理下,结算参与人所进行的证券交收 和资金交收同时完成,且不可撤销。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组织管理多边交收活动开立的专用证 券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相互之间的证券划付。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组织管理多边交收活动开立的专用资 金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相互之间的资金划付。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结算参与人开立的专用证券账 户,用于收取和交付用来交收的证券。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结算参与人开立的专用资金账 户,用于收取和支付用来交收的资金。   专用清偿账户: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 违约时暂未交付的证券和资金。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关于待处分证券的处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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