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四)
颁布时间:2004-11-25
第十三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导致其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
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其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
实行特别处理。
13.1.2 本章所称特别处理分为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以下简称“退
市风险警示”)和其他特别处理。
13.1.3 退市风险警示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
(二)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恢复上市首日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不受前项有关5%的限制。
13.1.4 其他特别处理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
(二)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第二节 退市风险警示
13.2.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依据);
(二)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被中国证
监会责令改正,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三)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四)在法定期限内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五)处于股票恢复上市交易日至其恢复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披露日期间;
(六)在收购人披露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情况报告至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
体方案实施完毕之前,因要约收购导致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的上市条件,且收购人持股比例未超过被收购公司总股本90%;
(七)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可能依法宣告公司破产;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存在退市风险的情形。
13.2.2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发布公告。公
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起始日;
(二)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暂停或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3.2.3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
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 并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于年度报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下一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
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13.2.4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三)、(四)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两个月期满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同时对
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3.2.5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五)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恢复上市之
日起,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13.2.6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六)项情形的,本所自收购人披露上市
公司收购情况报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对被收购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13.2.7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七)项情形的,应当于当日立即向本所
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
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破产受理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
同时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在其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除应按照11.7.5条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的义务外,每月还应至少披露一次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提示破产风险。
13.2.8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13.2.1条第(一)、(二)
项情形已消除的,公司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可
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9 上市公司股票因13.2.1条第(三)、(四)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
风险警示,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两个月内上述情形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
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0 上市公司恢复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不存在本规则终止上市情
形的,公司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可以向本所申
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1 上市公司股票因13.2.1条第(六)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
示的,收购人应当向本所提出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并在要约期满六
个月后的一个月内实施并公告。
收购人按照前述方案实施完毕后,公司认为其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的,可
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2 上市公司认为13.2.1条第(七)项情形已消除,可以向本所申请
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3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于次一交
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本所收到公司提交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后,决定是否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4 本所决定撤消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
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
退市风险警示。
13.2.15 本所决定不予撤消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
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不公告的,本所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
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小时。
第三节 其他特别处理
13.3.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为负;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
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按照13.2.8条申请并获准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其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主营业务未正常运营,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四)由于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导致公司主要经营设施被损毁,公司生产经营
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五)公司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
(六)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七十一条,要求本
所对公司的股票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定为状况异常的其他情形。
13.3.2 上市公司出现13.3.1条第(一)至(三)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
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书面意见。
13.3.3 上市公司出现13.3.1条第(四)至(六)项情形的,应当自事实发
生之日起及时向本所报告。
13.3.4 上市公司出现13.3.1条第(七)项情形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要
求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出现该条其他各项情形的,本所决定是否对该
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13.3.5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之前一交
易日作出公告,公告内容参照13.2.2条的规定。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
其他特别处理。
13.3.6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审计结果表明
13.3.1条第(一)、(二)项情形已消除,并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当自
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
销其他特别处理:
(一)主营业务正常运营;
(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13.3.7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13.3.1条第(三)项情形
已消除的,公司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可以向本
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特别处理。
13.3.8 上市公司认为13.3.1条第(四)至(六)项情形已消除,可以向本
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特别处理。
13.3.9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特别处理后,应当于次一交易
日披露相关公告。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申请后,决定是否撤销其他特别处
理。
公司股票交易因13.3.1条第(七)项规定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的,本所根
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要求,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特别处理。
13.3.10 本所决定撤消其他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其他
特别处理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
其他特别处理。
13.3.11 本所决定不予以撤消其他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收到本所有关书面
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不公告的,本所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
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小时。
本所就13.3.1条第(一)至(三)项情形作出不予撤销特别处理的,上市
公司在报送下一个年度报告时方可按照13.3.6条和13.3.7条的规定向本
所再次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特别处理。
第十四章 暂停、恢复与终止上市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4.1.1 本规则所称的暂停上市是指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所列
情形,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4.1.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因13.2.1条第(一)、(二)项情形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后,首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继续亏损;
(二)因13.2.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
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
(三)因13.2.1条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
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
14.1.3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前条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暂停该公司股票上市。
14.1.4 因13.2.1条第(一)、(二)项情形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的上市公司,预计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将继续亏损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十个交易日内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
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1.5 因13.2.1条第(一)、(二)项情形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
市公司,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继续亏损,或者虽然显
示盈利但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时,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审议:
(一)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公司将与一家具有4.1条规定的恢复上市保
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聘请该代
办机构作为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如果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则委托该代办机构提
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办
理股份重新确认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
(二)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公司将与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包括
但不限于):如果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委托结算公司作为全部股份的托管、登记
和结算机构。
(三)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申请其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事宜。
14.1.6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14.1.5条所述提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完
成与代办机构和结算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并在相关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本所,披露
其主要内容。
14.1.7 上市公司出现14.1.2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
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再次披露股票将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其股票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
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8 上市公司出现14.1.2条第(二)、(三)项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
期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暂停上市
的决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暂停上市后至终止上市前,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并参照14.1.5条和14.1.6条的规定完成有关事项的审议、协议签订和相
关信息披露工作。
14.1.9 本所在作出暂停股票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
告中国证监会。
14.1.10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之日起及时披露股票暂
停上市公告。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有关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暂停上市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1.11 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并至少
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公司
没有采取重大措施或者有关计划没有相应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
14.1.12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由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
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二节 恢复上市
14.2.1 因14.1.2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股票暂停上市期
间,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首个半年度报告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
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
(一)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半年度报告;
(二)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实现盈利。
14.2.2 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上市公司在披露上述半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3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代办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
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恢复上市推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4.2.4 保荐机构在核查过程中,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
并出具核查报告:
(一)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情况,
重大出售或购买资产行为的规范性,重组后的业务方向,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好
转,以及与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等;
(二)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
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
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
整的情况等;
(三)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
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
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
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公司改正。
保荐机构未能出具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推荐意见或公司未按要求改正不规范行为
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推荐书。
14.2.5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对公司前景的评价;
(四)核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五)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推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关于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机构内部审核
程序的说明;
(八)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九)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
(十)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一)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二)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恢复上市推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
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14.2.6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
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及其
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14.2.7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公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
(四)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
(五)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六)公司的主要财产;
(七)重大债权、债务;
(八)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九)公司纳税情况;
(十)重大诉讼、仲裁;
(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律师就上述事项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
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等。
14.2.8 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恢复上市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
(三)董事会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公司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
(四)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
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作
出的分析报告;
(五)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内部决策程序、
资产交接、相关收益的确认、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六)关于公司最近一期的重大关联交易说明:包括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
合同及有关记录、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七)关于公司最近一期的纳税情况说明;
(八)半年度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原件;
(九)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推荐书以及保荐协议;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三)按照14.1.6条规定与代办机构和结算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4.2.9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
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公司未能按照14.2.8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
市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披露
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10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
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
请的决定。
14.2.11 本所在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股票
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
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4.2.12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本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14.2.11条所述本所作出
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4.2.13 因14.1.2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在暂停上市后两个
月内披露经改正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报告后十个交易日内作
出是否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14.2.14 因14.1.2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在暂停上市后两个
月内公司披露了相关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的,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后十个
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14.2.15 本所在作出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
告中国证监会。
14.2.16 因14.1.3条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公司申请恢复上市的,本所依
据中国证监会有关核准其恢复上市的决定恢复该公司股票上市。
14.2.17 经中国证监会或本所核准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后
及时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有关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
(五)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2.18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
14.2.19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恢复上市,由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恢
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 终止上市
14.3.1 本规则所称的终止上市是指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列
情况,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14.3.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因14.1.2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
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半年度报告或者恢复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
(二)因14.1.2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
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半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
(三)因14.1.2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
了暂停上市后首个半年度报告,但未能在其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四)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
(五)恢复上市申请未被核准;
(六)因14.2.1条情形向本所提出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在
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的恢复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
(七)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
(八)因14.1.2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能
披露经改正的相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因14.1.2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未披露
相关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
(十)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一)因收购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完毕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方案,或者
实施前述方案后仍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
(十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
(十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上市公司关闭。
14.3.3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前条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4.3.4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五)项情形的,本所在不予核准恢复上
市的同时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出现该条第(五)、(十)、(十一)、(十二)、
(十三)项之外各项情形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
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公司股票是否
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5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一)项情形的,本所自法定披露期限结
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6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三)、(四)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半
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7 上市公司预计可能出现14.3.2条第(二)、(六)项情形的,董事
会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的报告期结束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公告,并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3.8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半年
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9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
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
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0 股票恢复上市后披露的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实现盈利,但财务会计报
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
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3.11 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盈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
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 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之内。
本所为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
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
限内。
14.3.12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七)项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
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3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八)、(九)项情形的,本所在两个
月期满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4.3.14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十)项情形的,应当于法院宣告公司
破产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本所知悉该情形之
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4.3.15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十一)项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期
满后,或相关方案实施完毕并披露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4.3.16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十二)项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
议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起停牌。本所在收到
通知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7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十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于事实发
生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
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4.3.18 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于两个
交易日内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对于直至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时仍未聘请代办机构的公司,本所在作出公司股
票终止上市决定的同时为其指定临时代办机构,通知公司和代办机构,并于两个交易
日内就上述事项发布相关公告(公司破产、解散或者被依法责令关闭的除外)。
14.3.19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
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3.20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由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终
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14.3.21 公司应当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立即安排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事宜,
保证公司股份在本所发布有关终止上市公告后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代办股份系
统转让。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