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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4-11-04

     2004年11月4日   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支持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2000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 订。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共八章四十四条,自发布之日起执 行,2000年2月2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公 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 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 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 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 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指法人总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物的法定登记结算机构。   第五条 商业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的有关规定,用于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八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控机制健全,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 重要信息,具备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的能力;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 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   (五)最近一年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或特别风险事项,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 的重大不良记录;   (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 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 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 款人同意。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 行。   第十二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 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 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 限。   第十三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 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 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100%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 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含附注);   (四)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 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 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 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借款人 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共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 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借款 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 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5%;贷 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人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贷款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一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 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 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 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监控,对超过规定比率的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不得进行出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上述比率。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实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 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 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的股票及其质押率的清单。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 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七条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 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35%,平仓线比例(质押股 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 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 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 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六章 质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 用于质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 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存放在特别席位下的股票,借款 人不得转让,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及贷款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足额、及 时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 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共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物登记 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质押合同期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 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资金账 户存放,该资金用于全部(或部分)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追加质 物、置换质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   (一)质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警戒线以下;   (二)质物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情形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用于质押股票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 仓线)的,贷款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 款人债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物归还借款人;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特别席位 卖出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 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 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二)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一年;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物;   (五)质押率和其它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率;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和审慎原则等规定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为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比率的股票办理质押登记;   (四)为借款人虚增质物数量或出具虚假质押证明。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述两个机构的派出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监管机关对上述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及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 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 案。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2月2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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