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银办发[2000]170号颁布时间:2000-07-18
2000年7月18日 银办发[2000]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
租赁公司:
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现制定并印发
《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
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
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
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
构资产质量下降。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
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
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
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
(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
(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
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催款通知书是债
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
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
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
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当借款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拒绝
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立即起诉借款人和(或)
保证人,也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对已经超过诉讼时
效的债权,金融机构可采取措施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向债
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向
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行使代位权。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享有别的债权却怠于行使,
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
法>司法解释》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
权。
五、严格控制在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金融债权。金
融机构在实现债权时,首先应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
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其他非货币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金融
机构债务;既无货币资金,财产又暂时难以变现的,债务人可以根据与金融机构之间
的约定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将非货币财产或事先抵押、质押给金
融机构的财产折价归金融机构,实现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的金额应根据市场原则确定。
六、建立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责任追究制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
渎职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资产无法收回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
应根据《刑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
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
处分、行政处罚和取消一定期限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金融机构对发放的贷款放松管理、失查,致使企业套取贷款改变用途造成损
失的。
(二)金融机构对到期债权不及时催收,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而造成
损失的。
(三)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故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造成金融机构资产损失
的。
各金融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力度。
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依法收贷和清收
不良资产的工作;对在具体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妥善解
决。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组织和监督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作
好协调和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