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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6)国科发政字第545号颁布时间:1996-12-06

     1996年12月6日 (96)国科发政字第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 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推动集体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保证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 处工作规范进行,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 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 075号)及《关 于成立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 〔1996〕 257号),我们制定了《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 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集体科技企业的发展,使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以下简 称产权界定)工作规范、有效地进行,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产权界定工作中的作 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 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 075号)及《关于成立集体科 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 25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是指中介机构接受集体 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委员会)或集体科技 企业的委托,在对集体科技企业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出具产权界定的意见书; 或在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 与联合委员会所进行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资产事务咨 询机构等。   第四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经省级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或经省级以上 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国有资产咨询事务的中介机构;   2、上述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必须是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好、社 会信誉高并拥有法律和经济方面的专门人才,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 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3、上述中介机构必须具有 3名以上参加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产权界 定业务培训并颁发了结业证书的专业人员;   4、上述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必须对国家科技政策、集体科技企业及其产权 问题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经过相应培训及考核;   5、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需呈报以下资料:   1、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申请书和资格申请表;   2、中介机构被批准成立的文件及执业许可;   3、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培训及考核的证明资料;   4、能够说明该中介机构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的证明资料;   5、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6、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持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资料一式二 份,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合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章 后,上报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进行审核。经国家有关部门 批准成立的中介机构欲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可直接向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联合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其进行审核。审核工作按公平、公开的原则进 行。   中介机构通过审核确认后,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颁 发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获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0 天内,需向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报送其上个年度从事产权 界定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及机构变化情况,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联合委员会重新确认其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   第八条 没有取得从事产权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   第九条 取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 产管理、产权界定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该机构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 必须接受不少于一周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产权界定业务时,必须接受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的监督。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从事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 严重误导、弄虚作假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或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行为时,联合委员会可以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联合委员会撤销其从事产 权界定业务资格,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为了便于产权界定业务操作的规范化及资格认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将先行选择少数素质较高、信誉较好 的中介机构作为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认证工作的试点。有关名单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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