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征求《工业节水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国经贸厅资源[2002]144号颁布时间:2002-10-21
2002年10月21日 国经贸厅资源[2002]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
关部门,各直管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解决水资源战略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
强工业节水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结合我国工业节水管理工作现状,我委组织起草了《工业节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拟会同有关部门公布执行。
现将《工业节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送你们,请研究提出意见,并于11
月8日前函告我委。
联系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司 谢极
电 话:63193453、63971609(传真)
地 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邮编:100053
附件:《工业节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节水,提高工业用水效率,减少废水排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加强用水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
理、符合环保要求的节约和替代措施,减少和避免生产及辅助生产过程中水的损失和
浪费,高效、合理利用水资源。
第三条 坚持开源节流并重,把节水放在突出位置的方针,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扩大海水、苦咸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在工业中的利用,创建节水型工业。
第四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业节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业节水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业节水的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工业节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业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节水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节水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
和普及节水知识。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工业节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工业
节水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
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地区工业节水规划,将其作为调整结构和工业布局的依据。
第七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国
家鼓励发展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限期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
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停止生产、销
售、使用列入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八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工业节水的财政税收政策,
支持节水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实施节水技术的
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重大节水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重点科技攻关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水技术开发、
示范和推广。重大节水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技术创新和
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工业
节水基础标准、管理标准、方法标准和产品标准,建立和完善工业节水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业行
业用水定额,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
地方和企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用水定额。
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节水统计制度。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节水产
品标志,开展节水器具和产品的认证。
国家鼓励推广经过认证的节水器具和产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工
业节水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工业节水技术和政策等方面的
信息和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工业重点用水企
业并加强对重点用水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活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业项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在缺水地区严格限制新上高用水项目。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节水基础管理,制定节水计划和规章制度。建立节水
统计台帐,按要求报送工业节水统计报表。配备必要的水计量和监测器具、仪表,定
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对重点岗位人员的节水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分质用水,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取
水量和废水排放量,杜绝“跑、冒、滴、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业节水工作中取
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推广其先进经验。
第二十条 国家和地方对符合条件的工业节水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列入国家和地方
重点技术改造计划,并给予贴息支持或适当补贴。
国家和地方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财政补助、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
支持节水技术改造和废水回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从水资源费、超定
额累进加价水费和排污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工业节水关键技术示范、
推广和技术改造贴息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点节水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进
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
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的,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
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或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用列入国家
鼓励发展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中的设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
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罚办法和
罚款使用办法由省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
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罚
办法和罚款使用办法由省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