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1]123号颁布时间:2001-06-03
2001年6月3日 外经贸合发[2001]123号
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
经贸委(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外国专家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驻俄
罗斯联邦经商参处,驻哈巴罗夫斯克经商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
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见附
件)已于2000年11月3日,由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和俄罗斯联邦联邦、
民族和移民政策事务部部长亚·维·勃洛欣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字。目前,双
方已履行完《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协定》于2001年2月5日正式生效。现
将《协定》印发给你们,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要继续按照各部门分
工和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审批及入出境、居留等手续。有何意见和问题,
请及时告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及国家外
国专家局(法规与联络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
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关系的原则,将一国公民在对方国家从事短期劳务视为中俄两
国极具前途的合作领域,同时根据在处理劳动力吸收和利用过程中的相互利益,并考
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劳动市场的状况,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俄罗斯联邦境内(以下简称“长期居住
国”)长期居住、在另一国(以下简称“接受国”)境内依法从事短期劳务的下列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俄罗斯联邦公民(以下简称劳动者):
A、执行具有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与接受国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以下
简称“业主”)签定的有关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劳动
者;
B、执行劳动者本人与接受国法人雇主达成劳动协议(合同)的劳动者。
第二条
1、双方负责本协定实施的机关(以下简称“双方主管机关’勺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
在俄罗斯联邦一俄罗斯联邦联邦、民族和移民政策事务部和俄罗斯联邦劳动和社
会发展部。
2、双方主管机关成立工作小组,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必要时,工
作小组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举行例会。
第三条
1、吸收和利用劳动者应根据双方国家的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办理。
2、双方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国有关引进和利用外国劳动力法规中的变动通告对
方。
3、接受国可根据本国国内劳动力市场对外国劳动力的需求确定从对方国引进劳
动者的数量。
第四条
1、劳动者在获得根据接受国引进和利用外国劳动力的法规而颁发的许可证后,
方可在接受国进行劳动。
2.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如雇主请求理由充分,许可证有效期可以延长,
但延长期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1、保证劳动者在接受国境内居留期间享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2、劳动者必须遵守接受国法律、外国公民在该国境内居留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
定。
第六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与长期居住国企业
法人所签的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条款予以规定。
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应书面签定。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所签条款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及本协定的规定。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同接受国雇主所签
的劳动协议(合同)予以规定。
劳动协议(合同)应书面签定。劳动协议(合同)所签条款应符合接受国劳动法
规和本协定的规定,并包含所有与劳动者在接受国劳动和基本条件。
3、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应低于或差于接受国同
一雇主处从事同等工种、同等技术水平的公民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
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应适合从事向其提供的工作,并具有相应的健康证明,劳动者
年龄必须在十八周岁以上。
第八条
如劳动者从事行业属于特定行业、有特种技能要求,则应出具相应的专业证书和
特种技能证书,该证书须附有用接受国官方语言书就的译文并依法进行公证。
第九条
1、劳动者木得从事许可证指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其他有偿劳动。
2、如查实劳动者正在从事或从事了许可证指定范围之外的其他有偿劳动或私自
更换雇主,则许可证将被取消。
3、许可证不得转让给其他雇主。许可证项下招收的劳动者不得被转为其他雇主
工作。
第十条
1、当协议由于业主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时,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向与其有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提供补偿。业主根据协议中的有关上述情况发生时的责任条款规定偿还
该企业法人用于支付补偿的费用。
2、本协定第一条B款所指劳动者所签劳动协议(合同)因雇主停止经营活动或采
取缩编减员措施而被提前解除时,应根据接受国为由于上述原因而被解雇的劳动者所
作出的法律规定对劳动者提供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距原劳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以上并取得新的劳动许可证,
劳动者有权同接受国其他雇主签订劳动协议,期限为距原劳动许可证期满所剩时间。
3、当许可证有效期病及发生本协定第9条第2款所指情况时,劳动者应离开接受
国。
第十一条
1、劳动者出入接受国的程序应按接受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签
署的相关协定的规定办理。
2、劳动者办理出入接受国、在接受国居留手续的费用按劳动协议(合同)或协
议的规定处理。
如劳动协议(合同)或协议条款未规定上述费用负担问题,则劳动者从接受国出
境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二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保障)、失业保险(补贴)、医疗
保险(保障)问题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发生的和由于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
及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按照长期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保障)和失业保险(补贴)问题按
长期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劳动者的强制性医疗保险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发生的和由于劳动直接造成的工
伤、职业病及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由雇主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1、当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死亡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
法人在业主的协助下将死者骨灰(遗体)运回长期居住国,并承担运送、邮寄或汇回
死者财物的一切费用及根据长期居住国法律应进行的赔偿。业主根据协议中有关发生
上述情况时的双方责任条款补偿上述法人遭受的损失。
2、当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死亡时,雇主出资、组织将死者遗体(骨灰)
运送回长期居住国,同时承担运送、邮寄或汇回死者财物的一切费用。劳动者由于雇
主过失及工伤死亡时,雇主按接受国法律支付赔偿金和补贴。
3、雇主和(或)业主应立即将劳动者死亡事件通知劳动者注册地的公安部门和
死者长期居住国的领事机构,并向其提供死亡事实的材料。
第十四条
1、根据本协定进行劳动的劳动者,可按接受国有关法律规定,将赚取的外汇或
实物(即以实物作为劳动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商品)运回、寄回或汇回其长期居住国。
2、对劳动者所得征税的程序与数额,应按接受国法律和1994年5月27日签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的个人财产、进行劳动所必需的工具和其他商品出入接受国国境应依据接
受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根据长期居住国法律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根据接受国法律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根
据劳动协议(合同)规定在长期居住国法定节日期间可以不工作。
第十七条
1、本协定自双方最终收到确认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履行完毕的通知
之日起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相应有效期满前六个
月内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每次将自动延长一年。
3、本协定终止时,协定有效期间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在许可证到期之前继续有
效。本协定终止时,协定规定对在协定有效期内已经签订的协议和劳动协议(合同)
继续有效,直至其期满。
4、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992年8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
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
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与俄罗斯联邦劳动部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
《关于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派遣技术专家的协定》将终止生效。
本协定于2001年11月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书就,
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石广生 亚·维·勃洛欣
(签字) (签字)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