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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122号颁布时间:2004-09-29

     2004年9月29日 发改价格[2004]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健康发 展,特制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投标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招 标投标活动。禁止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中标药品要保持不同质量层次、不同剂型、规格、包装之间的合理比价。   四、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由招标人按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 行核定,并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执行。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在其服 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对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公示。   五、药品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中标价格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当 地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人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 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于拒不纠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 方法。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中标零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最 高零售价格。   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核定公式为: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中标价×(1+规定的流通 差价率)。   七、流通差价率实行差别差价率,价格高的品种顺加低差率,价格低的品种顺加 高差率。具体差价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招标人可低于规定差价率核定中标药 品零售价格。   八、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招标文件费每份 (套)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九、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可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按中标企业单个 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率收取。计算单个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时,要以药品通 用名称或正式名称划分品种,不以剂型、规格划分。   十、代理服务费率为最高费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在不超过规定最高费率 的前提下,招投标各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执行的费率标准。   十一、除招标文件费和代理服务费,严禁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收 取任何其他与招投标有关的服务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经办机 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法核定并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   (二)超过核定的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执行的;   (三)不按中标价格签订中标药品采购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操纵投标价格或进行价格欺诈,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七)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制或变相收费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三、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 股企业)等所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须按本规定执行。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参 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议价或竞价采购的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方法,按照本规定执行。议价或竞 价采购的品种,在同品种其他剂型规格有中标价格时,其成交价格应与中标剂型规格 品种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十五、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 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国家计委办公 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 250号)、《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 1849号)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最高费率   单个生产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金额 最高代理服务费率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0.5%   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     0.3%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2%   1000万元以上 0.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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