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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

国发[1986]74号颁布时间:1986-07-09

     1986年7月9日 国发[1986]74号 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是保证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 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个 体投资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投资和其他经济形式投资,均须纳入全国和分部门、 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中,基本建设投资要严格控制,更新改造投资 要加强引导和管理,对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投资要加强调查、分析、预测,采 用适当的方式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基本建设 1.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严格控制新上项目。 建设项目,必须先提出项目建议书(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除 外)。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可以开展前期工作,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 必须达到规定的深度。编报大中型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利用 外资、引进技术项目只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现行规定,经过有资格的咨询公司 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再由国家计委审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 可以进行项目设计,但是否建设和什么时候开工建设必须在国家计划中确定。大型项 目的扩大初步设计,按现行规定,由国家计委审批。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必须有批 准的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要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年度 计划的项目,必须有批准的扩大初步设计。要严格按照批准设计概算进行建设,不得 超过。对于超过设计概算部分的投资,由其主管部门自己调剂解决或实行高息贷款; 对由于主观原因超过设计概算的,要追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小型项目的决策和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权限,不要层层下放。小型项目中, 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 分别按隶属关系由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审批;总投 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地方项目,由专署、州(市)计委审批。如有关部门和地方规定的 现行审批权限小于上述规定的,按有关部门和地方现行规定执行。 国家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再增加基本建设大中型 项目。除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确实必须增加的,列入前期工作项目,按上述程序 进行评估、论证,经审查批准后,可在下一年度计划中安排。 2.严格控制银行基本建设贷款。 (1)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指标是指令性计划,既要列入国家信贷计划,又要列入 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除国务院批准可办理基本建设贷款的专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外, 任何单位、任何公司均不得办理基本建设贷款,对违反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2)在国家计划外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一律按年利率30%计征利息。 (3)为有利于调整投资结构,银行对不同行业的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具体办法 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4)银行贷款不得作为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来源。 3.自筹资金按资金来源规定使用方向。 (1)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只准用于能源、交通建设(按规 定在下年度使用),地方可以自行安排建设,也可与中央合资建设。 (2)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资金,首先保证城市现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 造的需要,当年结余资金,准予从第二年起用于城市建设。 (3)企业自有资金重点用于企业的更新改造,以加速技术进步。除生产发展基 金经国家计委批准可用于集资建设外,其余资金均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4)地方机动财力应重点用于农业、城市建设、住宅、文教、卫生和与人民生 活密切相关的第三产业的建设,以及轻纺工业生产短线产品的项目建设。 (5)地方机动财力、上年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上年城市维护建 设税结余以及"经济煤"收入和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的其他自筹资金用于自筹基本 建设的,都必须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存足半年才能使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对自筹基本 建设进行审计监督。 (6)用自筹资金安排建设的企业,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自筹部门不得低于 30%。这部分自筹流动资金要存入工商银行,工商银行才能提供其余部分流动资金 贷款。用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合建的项目,要按自筹资金占总投资的比重,筹措按规 定应自理的流动资金。 4.利用外资,特别是用国外商业贷款进行基本建设,除已签订合同的项目外, 新上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才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5.对征收建筑税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差别税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国家计委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二)更新改造 1.现有企业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按建设程序, 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设计任务书所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利用外资、引进技 术项目只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委托有关咨询公司评估。 限额以下项目,由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审批。其中,总 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要报归口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 出要求复议或缓行的意见。 2.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必须按规定留足,主要用于设备、厂房的更新和技术改 造;福利基金可用于与主体改造工程相应的生活福利配套建设,并列入更新改造计划。 3.用于更新改造的银行贷款,其发放总额作为指令性指标。银行贷款的重点和 项目安排,要纳入国家、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省辖市的更新改造 计划,不准在计划外自行发放贷款,安排项目。 4.企业自有资金一律存入工商银行或有关专业银行,先存后用。企业当年用不 完的资金,由银行调剂,可贷给自有资金不足的企业,用以完成国家计划规定的急需 的更新改造任务。 5.更新改造的重点应放在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增加 品种,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和增产适销对路的产品上;不要在原有技术基础上扩大生产 能力,特别要严格限制扩大长线产品和耗能高、技术落后产品的生产能力。 6.对企业的技术改造,凡真正促进技术进步的应该支持,单纯扩大生产能力的 要加强控制。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更新老设备,增加检测手段,提高加工深度,增 加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与原材料消耗,治理"三废"的,应给企业以较大 的自主权;由于改造现有设备、采用先进装备而合理地扩大能力的,可适当安排;对 于在老技术基础上扩大生产能力的,要严格控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省辖市计委,经委或其委托的部门核准;如扩大生产能力超过同类产品中型基本建 设项目规模时,需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核准。为加强技术改造宏观管理,各主管部 门对行业归口产品,应定期公布限制增加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各地区如要增加目录 中产品的生产能力,需经归口主管部门同意。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 1.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作为指导性计划。 2.集体投资新建企业,必须经县或县以上计委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许可证。 原有乡镇企业的改建、扩建,应先报经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县 计委审批。 3.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的银行贷款,全国按1985年实际完成总 数的80%,作为"七五"期间分年的贷款指标。每年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省辖市贷款数,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专业银行提出。 4.对技术落后、消耗能源和原材料多的项目,银行不予贷款。对于产品已能满 足社会需要的重复建设项目和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要从严控制。发现这类建设项目, 要征收高额建筑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国家计委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四)个体投资 1.从1986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每年要对个体基 本建设投资提出估算指标。 2.银行对个体不办理兴办企业、购买机动运输工具和进行非生产性建设的投资 贷款。 3.个体投资兴办企业,必须经县或县以上计委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许可证。批准原则与集体企业的规定相同。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要征收土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四、对在建项目要进行认真清理,凡资金、材料不落实的,建设和生产条件不具 备、不配套的,投资效益差、技术工艺落后的,以及不必要的重复建设项目,都应停 建或缓建。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建立健全计划管理制度。各级计划机关从1986年起对全社会的固定资产 投资规模掌握起来,在计划指标上加列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分列出基本建设、 更新改造、车船飞机购置和其他措施、集体投资、个体投资等项。 不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凡购置的商品房或其他商品建筑, 都必须纳入各自的投资计划规模。 上年结转投资都应包括在各部门、各地区计划投资规模以内。 六、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整个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特别是基 本建设投资规模的控制,按投资项目的隶属关系,分级负责,监督检查。由国家统计 局对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车船购置和其他措施的投资规模等每月统计一次,集体和 个体的投资半年统计一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审计工作。 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实际完成的年度基本建设投 资总额超过国家下达计划规模的,要按超过的投资数核扣下一年度的自筹基本建设计 划指标。 七、过去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 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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