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
水政资[1995]457号颁布时间:1995-11-13
1995年11月13日 水政资[1995]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
物价局(委员会),水利部所属各流域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1989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的决定》中关于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应予补偿的规定,现发布《占用农
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原、 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排面积
的稳定和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管理经营灌排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
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
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 检查和监督,其
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
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
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所在流域机构审批;重大项目经流域机构审查后,报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溉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
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
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各项建设,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
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
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年以上的(含3年) ,占用者应当负责
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
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编制提出占用补偿
方案,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 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
按照水利工程的现值,由占用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 按《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
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执行,不再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一条 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3年以上和3年以下),
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
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对3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 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
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各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流域机构审批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
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占用者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所属流域机构负责监交。
第十三条 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核收的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
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支。
对于没有开发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核收的开发补偿费交上一级财政部门,按照本
条第一、二款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利用开发补偿费兴建的灌溉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设施及其占用者补偿
兴建的替代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对于发生的治安、民事、刑事违法案件,应报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和占用集体、 个人所有和管理的农业灌溉水源、灌
排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各流域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后实施。
第十七条 劳改、 农垦等其他部门因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核收开
发补偿费,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凡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计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