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外经贸管发第53号颁布时间:1994-11-30
[1994]外经贸管发第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外贸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
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工贸公司,广东海关分署,各
局、处级海关:
为了使外贸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和法制化,经商海关总署,我部制定了《关于出
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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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使外贸出口有秩
序地健康发展,现对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和发证机关
(一)外经贸部是出口许可证的管理机关,并负责制定、修改、解释有关管理规定。
(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和目录,由外经贸部颁布、解释,并根据国际市场
和国内货源情况进行调整。
(三)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及外经贸部授
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是国家出口许可制度
的发证机关。
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原则
(一)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单位出口时均应预先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各级发证机关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授
权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发证。
(三)属于主产地发证机关发证商品,所有出口企业出口时,必须到指定的主产地
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主产地经贸主管部门应负责调查并及时向外经贸部上报该
项商品的市场行情、价格资料及市场需求量。
(四)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中央各部门外贸(工贸)公司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
中央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自营部分出口,凭配额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
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属于指定发证机关和主产地发证的商品一律到指定发证机关和主
产地领证。
(五)各类出口配额当年有效,出口单位必须在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申领出口许可
证。
(六)在外经贸部下达出口商品配额前,为不影响下一年度的出口业务,凡是上
一年有年度出口指标的(不包括追加部分)出口企业,可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上
一年出口指标的四分之一预领下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制为下
一年一月一日,许可证自下-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占用下一年度出口指标,计入下一
年度的发证统计。对于不能预领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外经贸部将提前通知各发证机关。
三、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一)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般实行"一批-证"制,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
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使用一次。由海关签注后,领证单
位退回原发证单位核销。
(二)下列商品不实行"一批一证"制:
1、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
2、大米、大豆、玉米、豆粕/豆饼、活猪、活牛、活羊、活家禽、冻牛肉、冻羊
肉、冻猪肉、冻家禽、冻乳猪、冻乳鸽、大闸蟹、梭子蟹、栗 子、鸭梨、哈蜜瓜、
茶叶、烟花爆竹、卫生纸、手编手绣、原油、成品油、煤炭共二十六种;
3、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商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允许多次
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次,不得换证, 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使用完后
由领证单位退回原发证机关核销。
(三)出口许可证-经签发,任何发证机关和出口单位都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出口许
可证一般不能跨年度使用,其证面的有效 期最迟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当许可证
有效期需跨年度使用时,须在原发证机关换证。有效期最迟至次年二月底,不得再延
期。
四、对特种商品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一)属于禁止出口的商品有:麝香、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三氯化砷、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基-2-醇及相应季铵化合物,如:N.N--二乙基乙醇
胺,N.N--二甲基乙醇胺,N.N--二异丙基乙醇胺、二(2-羟乙基)硫醇(硫二甘醇),
及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禁止出口的商品。
凡禁止出口的商品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
(二)军民通用化学品(见附表)
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军民通用化学品,一律报外经贸部批准,并按规定申领出
口许可证。报批时出口企业需提供由进口
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承诺其所购货物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亦不转口第三
国。
(三)易制毒化学品(见附表)
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报外经贸部批准并按规定申领出口许
可证。其中出口麻黄碱(包括麻黄素)、伪麻黄碱、黄樟脑、异黄樟脑、胡椒醛时,出
口企业应要求进口商提供由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四)重水
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重水,均需报外经贸部批准并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五)对活塘鱼、鲜蔬菜、水果出口的管理。
对供港澳地区活塘鱼、鲜蔬菜、水果(仅指荔枝、西瓜)仍按现行规定实行放行证管
理。
五、签发出口许可证须审核的内容
(一)出口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需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批件、材料和出口合同
(均为正本复印件),必要时,须出具信用证,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一份,发证机关
须严格据此核发出口许可证。
(二)严格审核出口单位有无出口实绩和经营能力或该项商品经营权。
(三)审核出口价格。各级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各进出口商会制定的价格方案,审查
合同核发出口许可证。
六、对易货、边境贸易出口的管理
(一)对原苏联、东欧、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家的易货出口商品,粮食(大
豆、大米、玉米、小麦)、钨、砂、原油及成品油、按易货计划安排出口;军民通用化
学品、易制毒化学品、重水等商品出口需报外经贸部审批,企业凭外经贸部批件到部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其它商品出口不再办理报批及领证手续。
(二)对其他国家、地区的易货、边境贸易的出口,按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规定申领
出口许可证。
(三)对台湾贸易不属边贸范畴,按对台湾贸易的规定执行。其中属实行出口许可证
管理的商品,按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七、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管理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按
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各级发证机关要严格按外经贸部下达的年
度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数量核发出口许可证,并对规定需审价的商品严格审价发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内,出口自产
产品,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或超范围经营。
(三)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需扩大经营范围或生产规模,出
口产品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在项目立项阶段应报外经
贸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同意而自行批准的上述项目,各
级发证机关不发放出口许可证。
(四)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补偿贸易项目,
其产品因目录调整成为新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依法批准
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列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目录。
八、来件装配复出口的管理
来料加工、装配复出口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九、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的管理
(一)进料加工复出口,属正常贸易范围。凡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均能开
展此项业务。
(二)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按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
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8)署货字第403号]规定办理,不再报外
经贸部审批。(三)进料加工出口商品(除钢材、生铁、锌外),凡属国家实行配额管理
的出口许可证商品,均按国家下达的配额,在向海关登记备案前,申领出口许可证。
钢材、生铁、锌的进料加工,凡进口主要原材料加工出口,由经营单位凭"进料加工
登记手册"和出口合同向发证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年度配额指标。
(四)属一般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料加工,由经营单位凭"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和出口
合同向发证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搞进料加工业务,应严格控制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内。
十、对在海外设立企业所需物资出口的管理
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中方独资企业,如需以各种原材料、零配件等物
资入股,或企业建成投产后,需国内供应原材料、零配件,视同正常贸易出口,按规
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十一、对承包工程、小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运物资的管理。
(一)经批准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项目的公司出运项目自用的国产设备、
材料、施工机具以及劳务人员公用的生活物资,其中属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项目
合同和国外企业批准证书规定的数量,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设备、施工机具如复运回国,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
连同原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属出口许可可证管理的商品要按规定申
领出口许可证。
如出运自用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项目合同,按隶属关系申领出口许可证:
属中央各部门外贸(工贸)公司,向外经贸部配客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属地方各级公司、
生产企业,无论属哪级发证机关发证的商品,一律向所在地省级发证机关申领。
(二)承包工程公司出运的工程和生活物资,必须是国外工程和劳务合作实际需要的,
不得多报,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三)成套设备出口需带出项目自用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成套设备出口
合同,比照承包工程申领出口许可证办法,按隶属关系办理。
十二、关于外籍旅客、港澳台同胞和华侨自带外汇在我国内购买旅游商品出境的管理。
(一)入境旅游者(包括外籍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可用自带外汇购买旅游纪念品、工艺
品,不规定限量、限值、限品种。海关凭旅游商品销售部门的发货票及外汇兑换水单
查验放行。中药材和中成药,不论是否用外汇购买,均按照海关规定的限值办理。
(二)除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包括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外,其它旅游产
品,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国内旅游销售部门可接受五万美元以下(含五万美元)的小批
量出口订货,海关凭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有关证明(合同)
等查验放行。
十三、对出国展销会所带展品、展卖品、小卖品出运的管理。
(一)对展品出运的管理
对我国主办的各种出国展销会所带展品(只展不卖),免领出口许可证。出运时,海关
凭主办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展销会后的展品须全部运回。
(二)对展卖品,小卖品的出运管理
1.对贸(工贸)公司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的展卖品、小卖品,其中,属于非出口许
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单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所附清单
查验放行。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隶属关系申领。其中属于配额管理商
品,不占用配额指标.
2.非外贸单位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的展卖品、小卖品,不论是否属于实行出口许可
证管理的商品,一律按隶属关系申领。
十四、向国外出运货样的管理
(一)非外贸单位因技术交流等活动对外提供试验性货样,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且
价值在人民币二干元(含二干元,以每批货样计)以下者,无论该商品是否实行许可
证管理,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运货样单位的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
具的证明和其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价值在人民币二干元以上者,一律申
领出口许可证。为方便企业,一律由出运货样单位所在地省级发证机关凭其主管部门
(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核发出口许可证(中央单位仍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
局申领),出口许可证上须注明"样品"字样。
(二)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需要
出运货样,需按以下规定办理:
1.出运非许可证管理商品货样,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不限货值,一律免领出口许
可证,海关凭出运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2.出运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样,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每批货样价值在
人民币二千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其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价值在人民币二干元以上至一万元者,需申领出口许可证。为方便企业,-律由领证
单位所在地省级发证机关核发出口许可证(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中央各部门外贸、
工贸公司仍在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样品"字
样。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者,按正常贸易管理规定办理出口许可证。
(三)出运中药材、中成药货样仍按海关限值规定办理。
十五、对外经援物资出口的管理
属于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目出口的各种物资,海关可凭外经贸部发出的委托企业
承担援外任务的函或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关于援外项目的发货通知和
承担援外任务企业填制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物资的发运单位,如果用援外物资的
名义自行或代其他单位出口非援外的物资,应由海关按海关法进行处理。
十六、对溢短装问题的出口管理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在百分之五以内的,视为正常情
况,许可证发证机关在发证时不予注明。海关予以放行。对溢装超出百分之五的,发
证机关发证时,应增加发证数量,并相应扣减计划配额。
十七、有关处罚规定
出口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各方面真实情况,严禁擅自无配额、超配
额或以假情况、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手段骗领出口计可证。严禁以任何形式倒卖或转
让出口许可证。如违反规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收缴外汇、暂停或取消出
口经营权、发证权等处分。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有上述违反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的行为,应按照海关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伪造出口许可证和批件者,给国家造成重
大损失,角犯刑律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外经贸部以前所发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
律以本规定为准。
十九、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表
部分出口商品名称〔共计34种)
一、军民通用化学品
氰化氢,光气,磷酰氯,三氯化磷,一氯化硫,二氯化硫,亚硫酰氯,五氯化磷,
氯化氰,三氯硝基甲烷,亚磷(P3)酸的二甲酯,亚磷(P3)酸的二乙酯
二、易制毒化学品
盐酸,硫酸,高锰酸钾,甲苯、乙醚,丙酮,丁酮(甲基乙基铜)。1.苯基、2.
丙酮,醋酸酐苯乙酸,邻氨基苯甲酸,N-乙酰邻氨基苯酸,异黄樟脑,3.4-亚甲
基二氧苯基-2-丙酮,黄樟脑,胡椒醛,哌啶,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
胺,麦角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