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民用飞机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1997]17号颁布时间:1997-05-19
1997年5月19日 国办发[199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民用航空事业的迅速发展,航空公司从国外进口民用飞
机(以下简称飞机)不断增加,为了加强进口飞机的管理,促进民航事业的发展,同
时配合做好外交和外贸等方面的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口飞机管理的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民航总局要制订全行业进口飞机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经国家计委审核,
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民航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国家计委对
进口飞机五年计划进行适当调整。航空公司进口飞机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
二、各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包括以购买、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湿租和受赠
等方式进口),均须向民航总局报送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民航总局要对各航
空公司申请进口的飞机进行汇总和评审。对于进口数量较多或贸易金额较大的飞机,
原则上实行批量采购。进口飞机批量和采购方案由民航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
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进口数量较少或筹建中的航空公司意向进口的飞机,由
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短期经营租赁(1年以下,含)飞机、湿租飞机、
受赠小型飞机,以及进口通用航空飞机和轻型飞机,由民航总局负责审批,但要从严
控制,并报国家计委备案。非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的单位不准进口飞机。
三、批量进口飞机(含所装发动机)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民航总局负责
组织实施。民航总局负责落实进口飞机的用户,并报国家计委办理批准文件。如遇特
殊情况事先来不及确定进口飞机用户,经国务院同意后,可先签订进口飞机合同,再
由民航总局负责落实用户,并报国家计委办理批准文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凭国家计委
批准文件办理国外融资或经营租赁的银行担保等事宜。对由民航总局负责审批进口的
飞机,凭民航总局批准的文件办理上述事宜。
四、批量进口飞机首先由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航材公司)
与进口飞机的航空公司联合对外谈判,统一签订进口飞机框架协议。完成框架协议后,
对没有飞机进口权的航空公司,可委托有飞机进口权的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
代理进口,并由外贸公司与航空公司联合对外签订进口飞机合同;对自用并有飞机进
口权的航空公司,可依据已签订的框架协议,自行对外签订进口自用飞机的合同。
五、进口数量较少的飞机,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对自用并有飞机进口权的航
空公司可自行对外签订进口飞机协议和合同;对没有飞机进口权的航空公司可委托外
贸公司代理进口(其中进口50座级以下运输飞机及通用航空飞机也可委托有自用飞
机进口权的航空公司代理),并由外贸公司与航空公司联合对外签订进口飞机合同。
六、航材公司参与签订框架协议向有关航空公司收取的手续费,按进口飞机
贸易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没有飞机进口权的航空公司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飞
机的代理费由外贸公司与航空公司协商确定。
七、进口飞机合同签订前,航空公司要根据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海关总
署颁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通知》,到民航总局办理进口飞机登记,海关凭民航总
局核发的进口飞机登记表准予飞机入境。
八、为了支持国家航空工业的发展,进口飞机(含发动机)要作为开展技术
合作和转包生产的筹码,由国外飞机制造公司按进口飞机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提供
补偿额度。有关补偿贸易的对外谈判在进口飞机商务谈判中一并进行,商务谈判如涉
及补偿贸易事项,由航材公司的航空工业总公司有关单位联合组成的公司参加,并由
该公司负责用于航空工业产品补偿贸易额度的分配。
九、在进口飞机框架协议正式签订前,有关进口飞机的数量、机型、谈判原
则和签约时间等,均为机密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泄漏。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准。各有
关部门和单位都要严格遵守上述各项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
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