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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署监一[1992]1608号颁布时间:1992-09-01

     1992年9月1日 署监一[1992]1608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过境运输业务的开展,加 强对过境运输货物的管理,经商外交部、经贸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务院经贸办, 我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 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以第38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 实施。 二、各地海关在对过境货物的监管工作中,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 续,加速验放,提供方便,使过境货物尽快出境。 对同我国签署的过境货物协定,由海关总署通知各有关海关。 三、除发现有伪报货名的国别,借以运输我国禁止过境的货物以及其它违反 我国法令的情事,应将货物依法扣留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经查核有关货运单据, 证实确是过境货物,即应准予续运或放行出境。 四、各地海关在对过境货物监管过程中,除发现有违法或者可疑的情事外, 一般在作外形查验后,予以放行。 五、关于民用爆炸品、医药用麻醉品等的过境运输,应经海关总署商有关部 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过境。 对《办法》第七条(二)项所列货物,如经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经军事途径 运输通过我国境的,由海关总署通知。 六、《办法》第八条中四份报关单的使用问题。进境地海关按《办法》第十 条的规定将二份报关单封入关封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核对过境货物;一份寄送出境 地海关;一份留作货运业务统计用。 过境货物放行的出境后,出境地海关将关封内的其中一份报关单批注盖章后 寄回进境地海关核销,另一份留存。 七、过境货物进境时,一律由进境地海关对其作货运业务统计。过境货物出 境时,由出境地海关按有关规定对其作"过境货物"年度报表。 八、进境地海关和出境地海关对过境货物要加强联系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如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联系处理。 九、附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由我署科技司统一印 制,请各直属海关将本区内所需数量于11月15日前报送上海海关行政处总务科。 邮政编码200002。   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3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 一日起施行。 署长 戴杰 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 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 往境外的货物。 "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 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 "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 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 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第四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 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第五条 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 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六条 经营人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 执照,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第七条 下列货物禁止过境: (一)来自或运往甸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二)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 (三)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 (四)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八条 过境货物进境时,经营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 单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关单》(一式四份,式样见附表); (二)过境货物运输单据(运单、装载清单、载货清单等); (三)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发票、装箱清单等)。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货物。海关在查验过境货物时,经 营人或承运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 在海关查验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过境货物经进境地海关审核无讹后,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 物"戳记,并将二份《过境货物报关单》和过境货物清单制做关封后加盖"海关监管货 物"专用章,连同上述运单一并交经营人。 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 关。 第十一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视其为 进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过境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 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过境货物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 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过境货物在进境之前,应当按照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 运输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根据实际情况,海关需要派员押运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免费提供 交通工具和执行监管任务的便利,并按照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四条 过境货物进境后因换装运输工具等原因需卸地储存时,应当经海 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下存入经海关指定或同意的仓库或场所。 第十五条 过境货物出境时,经营人应当向出境地海关申报,并递交进境地 海关签发的关封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如货物有变动情况,经营人还应当提交书面 证明。 第十六条 过境货物经出境地海关审核有关单证、关封或货物无讹后,由海 关在运单上加盖放行章。在海关监管下出境。 第十七条 过境货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运输途中换装运输工具, 起卸货物或遇有意外情况时,经营人或承运动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或附近海关, 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在境内发生灭失和短少时(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 当由经营人负责向出境地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事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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