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驻华代表处待遇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1]322号颁布时间:1991-11-20
银发[1991]322号
国务院各部委,海关总署,总参谋部作战部,北京卫戌区司令部,武警总部司令部,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137号“关于拟同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设
立常驻机构的请示”业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国人民银行
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正式签署了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
协定。据此,基金组织驻华代表处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正式成立。根据
《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并参照外外交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世界
银行驻华代表处待遇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和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在华代表处的作法,
现将有关基金组织驻华代表处待遇问题的若干规定通知如下:
一、基金组织驻华代表和副代表向外交部礼宾司申请办理外交官证。持有联合国
颁发的通行证,相当于联合国P2薪金级以上的工作人员,须先由驻华代表就上述人
员的职务或身份照会外交部礼宾司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外交官证;其他工作人员
发给公务人员证。签证一般应与其来华的身份相一致。
代表处中持普通护照的人员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签证、证件。
二、在关税豁免方面,对代表处公用物品,享受上述外交或公务人员待遇人员的
自用物品,分别按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外交、公务人员的现行规定办理。
代表处的中国籍工作人员不享受上述待遇。
三、在通讯方面,代表处享有与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
四、代表处公用汽车和上述享受外交或公务人员待遇人员的自用汽车,可使用
“使”字牌照。
五、代表处可在其办公地点悬挂代表本组织的徽章和旗帜,驻华代表或代理代表
外出时,其车辆可挂代表本组织的旗帜。
六、在代表处办公地点,原则上中方应设警卫门岗。视代表处办公地点的具体情
况,由公安部负责安排其安全保卫工作。
七、代表处临时来华人员的登记签证、代表处人员赴开放城市旅游、枪支管理、
购买优价汽油、税费豁免以及其它待遇事项,均按照对待联合国系统代表组织及其人
员的有关规定和现行做法办理。
八、代表处外交、公务人员如需到人民银行地方分行公务旅行,而该地区系我国
非开放地区时,需经我行商当地外办和大军区同意后,由外交部礼宾司发给旅行证。
持普通护照人员到非开放地区进行公务旅行、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许可。
上述规定,拟清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此外,有关该代表处业务问题和代表处人员的
接待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代表处业务中涉及外交政策方面的
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外交部处理;有关拜会外交部官员;有关该代表处人员住房
和工勤人员服务等事宜,由外交人员服务局处理;聘请我专职业务人员由中国人民银
行归口提供并管理;关于代表处安全警卫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商武警总部司令部、
北京市公安局和外交部礼宾司办理。
上述规定执行中如遇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外交部及其他有关部门解决。
本规定系内部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
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主题词:基金组织 待遇 规定 通知
抄送:各专业银行,北京市外行,北京海关,北京市公安局、安全局、电信局、电报
局、第一、二商业局、第一服务局,社科院,国旅总社,外交部国际司、礼宾司、领
事司、条法司、外交人员服务局,驻美使馆,公安部办公厅
本行抄送:办公厅、外事局、国际金融组织司、驻基金小组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设立常驻机
构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
简称“基金组织”)同意在北京设立基金组织处(以下简称“驻华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派遣
基金组织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代表(以下称“常驻代表”),并可根
据工作需要向驻华代表处委派基金组织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
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前,基金组织将把代表人选通知中国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中
国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基金组织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中国政府。
这一程序适用于拟派往驻华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人人员。
第二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职责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基金组织,并在基金组织授予他的职权
范围内,负责基金组织在中国的所有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基金组织与中国的合
作关系,同中国人民银行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直
接接触,并在遵守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中国政府确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第九条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
公约》的有关地位、豁免和特权的规定均适用于基金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基金组织常
驻代表享受中国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中国政府还同意基金组织驻华代表处工作
人员及家属享受的特权和豁免等同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及
家属所享受基金组织确认,在中国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其
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华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中国政府将根据中国法律以及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采取一切合
理的措施,以保证驻华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中国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中国政府将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华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
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政府同意向驻华代表处、驻华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其他国际组织在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方面享受的同等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中国政府和基金组织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
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代表
国务委员兼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总裁
李贵鲜 米歇尔.康德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