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综合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9号颁布时间:2000-12-22

     (1995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9号发布 自1995年10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 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 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 第三条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 物),禁止进出口。 第 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 五 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 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 交验有关单证。 第 六 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 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 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 七 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备 案 第 八 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 要营业场所等;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 或者有关著作权的内容; (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及其产地; (四)被授权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价格 等有关情况; (六)已知的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情况; (七)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证件的复制件或者登记注册证书的副本或者经登记注册 机关认证的复制件;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制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或者备案的商 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制件;或者专利证书的复制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转让合 同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据; (三)海关总署认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 九 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 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 十 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各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 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 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 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