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署监[1994]396号颁布时间:1994-06-11
1994年6月11日 署监[1994]39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
细则的通知》转发你们,并将海关监管工作的重点明确如下:
一、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进口原油和成品
油,均要纳入国家配额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
证验放。
二、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一律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关税、
增值税和消费税。但符合现行优惠政策的,仍按现行优惠政策办理。已经完税进口的
原油、成品油,已征的税款不予退还。
三、对供进出境运输工具(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际民用航空器)用于国际
运输的保税油仍按现行规定予以免证免税。
附件:《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细
则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一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流
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计综合[1994]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
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
的通知》(国发[1994]21号),我们制定了《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方
案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各有关单位、
地方主动磋商,协同配合,及时解决;如仍解决不了,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
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文),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原油供求总量平衡和年度计划
第二条 年度原油需求总量的测算。根据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年度原油平衡计
划的要求,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分两方面对国内原油总需求量进行测算,一是国内需要
量的测算,其中包括石化企业加工需要量(含石化总公司炼油企业、石油天然气总公
司所属炼油企业和地方炼油厂等加工需要量)、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生产自用及损耗原
油量,以及其它行业所需要油量。埂出口原油的需要量,包括国家统一出口和石油天
然气总公司增产及归还国外贷款所必须出口的原油量。在此基础上,石油天然气总公
司提出年度原油社会需求总量的建议。石化总公司根据对全社会油品需求总量和资源
总量的测算,提出国内加工原油和进口加工原油需求量的建议。
第三条 年度原油资源总量的测算。原油资源量由国产原油和进口原油构成。
其中国产原油是指:中国石油气总公司生产的原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生产的原油
在国内销售部分;地质矿产部副产原油。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编制本系统年度原油生产计划草案,并对海洋石油总
公司和地质矿产部的年度产量进行预测,提出全国原油年度生产计划的建设。海洋石
油总公司和地质矿产部提出本部门年度生产计划的建议,抄送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对国内年度原油产量和全社会原油总需求量进行预测的
基础上,提出进口原油总量的建议。
第四条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以上测算,提出国内生产原油和进口原油平
衡及产运销衔接方案的建议,报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汇总、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原油的总量
平衡计划、生产计划、资源分配计划和进出口计划。
第六条 国内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资源全部纳入国家计委平衡分配计划。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生产的原油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以及国家计划戴帽下达的其他
用项(包括石化总公司系统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系统的炼油厂,以及地方炼油厂等)
加工,其具体分配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共同商定。
第七条 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也不再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油田
原支援当地小炼油厂加工的原油,保留1993年基数不变,不再增加供应量,具体
数量由各油田上报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审核汇总,经国家计委认可后纳入发配方案,由
各油田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继续供给当地小炼油厂加工。地方不得要求油田降价
销售。
第八条 各油田不再向有关部门和地方提供集资卖“青苗”的原油。原集资
单位已提供给油田的资金,可以视同借款,由油田参照银行贷款利息,分期分批偿还
本息。在不违背本实施细则原则的前提下,也可以其他方式偿还。
第九条 1994年原同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配置给各地区、各部门的原
油价格构成,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确定。两个档次价格的原油,供需双方要按比例
均衡供应和接贷。
第十条 资源配置方案的落实。根据国家计委编制下达的原油平衡分配计划
和石化总公司与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商定的具体分配方案,在综合考虑运力和流向等因
素后,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会同石化总公司编制年度、季度及月度原油产、运、销平
衡计划,在定期召开的产运销衔接会议上予以落实,并分别下达各油田和各炼油企业
执行。
第十一条 石油企业外部生产条件的保证。为保证原油资源配置方案的实施,
国家计委在分配电量和其它物资时要相应增加石油企业的计划指标,保证为石油企业
生产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电力和石化等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石油企业用
电需求以及生产用成品油和发电所需的燃料油,以及石油企业用液化气、重油的供应。
如因外部条件危及石油正常生产或造成企业额外经济负担,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报告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协调。
第二章 成品油供求总量平衡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
脑油、燃料油。
第十三条 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的测算。按照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年度成
品油平衡计划的要求,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通过两个渠道进行测算。一是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铁路、交通、民航、解放军总后勤部、
石油、外贸出口等主大直供部门分别测算,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年度成品油需求量,
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抄送石化总公司。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石油公司测算当地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报送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和当地计委
(计经委)、经贸委,抄送大区销售公司。石化总公司在汇总全国各地区石油公司和
直供用户成品油需求量的基础上,研究提出计划年度全社会需求总量的建议。
第十四条 年度成品油资源总量的测算。成品油资源总量包括三个部分:一
是办内生产的资源。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有地方炼油厂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根据国家计委对原油的配置意见和成品油市场
需求预测,提出所属企业生产各类成品油和外商投资石化企业经国家批准在国内销售
的部分成品油的年度安排(包括生产量和纳入国家统一配置的商品量)建议,报送国
家计委,并抄送石化总公司。国家计委会同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进行衔接
平衡,合理确定全国及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地方炼油企业年度成品油生
产计划和商品量计划。二是成品油库存。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分别将所属生产、经营企业的计划期年初库
存量及当年可动用或需补充库存量的建议,上报国家主委,并抄送石化总公司。
铁路、交通、民航、石油及外贸出口部门也要报送成品油库存量。国家油品储备计划,
由国家计委确定。三是进口成品油资源。国家计委在汇总各地区、各部门上报进口成
品油申请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成品油需求和国内资源可供量情况,确定全年成品油进
口总量。
第十五条 国家计委在汇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成品油的总理
平衡计划、生产计划、资源分配计划及进出口计划。国家经贸委参与制订年度计划,
负责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六要 炼油企业一律不准搞各种形式的国内原油来料加工,也不得自行
直接向市场销售成品油。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对全社会成品油生产、销售、库存、消费的
统计,按月、委、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统计数据,为搞好成品油总量平衡和资源合
理配置提供参考。
第三章 成品油资源分配计划的实施和业务分工
第十八条 国家计委编制的成品油分配计划,在确定当年分配给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六大直供用油部门及国家储备局成品油的品种和数量,并
下达给上述地区(原计划单列的省会城市,要在所在省项下注明其中的品种和数量)
的部门,以及石化总公司。除六在直供用油部门和国家储备局外,国务院各部门、中
央企事业单位(包括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均不在国家计划设立成品油分配户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继续实行成品油计划单列,并在地区内实行直供,但不得在兵团系
统外经营成品油。
六大用户直达供应范围和品种的界定是:"铁路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铁道
部组织供应的铁路内燃机车用柴油和施工用汽、柴油(含原铁道兵用油),不包括铁
路系统其他用油。"交通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交通部组织供应的直属海运船舶、航
务、航道和救捞用柴油,长江、黑龙江航运船舶用柴油,不包括外轮燃料以司经营用
柴油和其他用油,也不包括交通部系统的其他用油。"解放军总后勤部用油"指国家计
划分配由总后组织供应的部队训练、生活、农场用油,武装警察部队用油,以及现由
总后代供的其它单位的直供用油。"石油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组
织供应的系统内使用的汽、柴油。"外良出口用渍"指按国这计划出口的成品油,不包
括外贸部门的其他用油。"民航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的航空煤油和少量的航空汽油。
第十九条 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国家经贸
委的指导下,按照成品油的合理运输流向,负责提出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和调拨方
案,明确各地区和六在直供用记成品油资源的提供单位和数量、品种构成。
涉及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系统炼油厂所产的成品油,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销售公司提供
资源数量和流向,报国家计委,抄送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按"四个统一"的原则,纳
入地区平衡调拨方案。地方炼油生产的成品油纳入分配方案之后,原则上不向外省区
调拨,个别需要外调的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负责安排。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根据国家计委
下达的成品油分配计划方案,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分配计划。其计划分配的范围是指六
大直供用油部门之外在本行政区内的各行各业用油,以及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各项用油,
包括原由国家专项分配的各项用油。原由国家专项分配属大区销售公司直供的农垦、
林业、海洋渔业捕捞等用油,凡具备接卸条件的,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中单
列,由大区销售公司组织直达供应,按出厂价结算,并按规定向用户收取管理费,但
仅限于自用,不得对外经营销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在石化总公司和
当地计委(计经委)、经贸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成品油的需求预测、资源衔接、市
场供应,组织地、市、县石油公司做好成品油的接卸、储存、运输、销售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以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为主渠道、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销售系统
和地方炼油企业为辅助渠道的成品油经营机构,经整顿合格后,其经销量由当地省级
计委(计经委)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配置方案,根据各自的经营能力、储运条件和成
品油资源情况合理确定。各个销售渠道现有的储运设施都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充
分加以利用,实行社会化服务,合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季度资源的供应。石化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成品油
分配计划和委度产需衔接情况,制定季度资源供应计划,下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和六大直供用户以及大区销售公司,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
委备案,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省石油
公司和六大直供用户根据年度分配计划,在每个季度开始前45天提出具体品种的季
度需要量,报后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及有关大区销售公司。由石化总公司会同石油天然
气总公司组织炼油企业,根据年度原油分配计划和成品油市场需求,召开成品油排产
会,于每个季度开始前30天确定具体品种的了度资源交货量。
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组织大区销售公司,确定每个季度本区内供应和区间调
出调入方案。大区销售公司于每个季度开始前25天,负责召开本供应区内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参加的季度资源订货会,具体落实季度供应计划,
组织产需双方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月度资源的供应。季度资源订货会后,由大区销售公司确定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和有关供货单位的分月供应方案,办理进
货。供货单位根据月度发货安排,组织均衡供应。大区销售公司负责具体协调。
遇有运输等特殊情况影响月度、季度供应计划执行时,大区销售公司同炼油
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分司协商后,提出建议,由石化总公司
销售公司对季度供应计划适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日常调度。各炼油企业和各级石油公司在执行季度、月度供应
计划时,如资源、运输、市场发生变化,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负责组织协调。
第二十六条 逐步实行合同化管理。
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履行各自的义
务,承担违约责任。
在执行季度、月度供应计划过程中,当国民经济支行出现特殊情况,如自然
灾害、紧急生产调度等时,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和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要根据国家经
贸委、国家计委下达的指令,通知生产企业、大区销售公司和省、科学研究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立即制定原油或成品油调运方案,优先发运、保证及时供
应。
第四章 关于原油、成品油的进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实行配额和许可证制度。原油和成品油的
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进口许可证统一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以任
何贸易方式(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进口原油和成品油,都要纳入国家配
额和许可证管理。所有用油单位都要优先考虑使用国内生产的成品油,国内供应不了
的可以安排进口解决。
第二十八条 一般贸易出口,以及特区、边贸、易货、捐赠、外商投资企业,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农业项目、"三来一补"项目等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
一律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自用或加工复
出口而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配额,以及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的
进口配额,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根据国家计委下
达的进口配额直接分配给外商投资企业,并允许其自行组织进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计委根据国内原油生产情况和接卸储运条件,会同国家经
贸委,商有关部门分批下达原油进口配额。除少数非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
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石化总公司,不再分
配给地方。原油进口业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除外)只能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均不含其子公司、分公司及分支机构,
下同)代理。
第三十条 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需求情况和接卸储运条件,会同
国家经贸委、商石化总公司等单位后,提出成品油进口的具体安排意见,分批下达到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有关直供部门。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要把成品油进口配额(外商投资投资企业进口除外)
全部分配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并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
司、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以及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
贸经营企业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经营进口成品油业务。
第三十一条 原油、成品油的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没
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进口配额一律作废。国内用户将国家计委签发的进口原油和成
品油的配额证明第一联交委托人理进口的外贸企业统一向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发证机
关申领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也要凭配额证明申
领进口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外贸经营企业代理原油和成品油进口业务,按有关规定收取一
定的代理费。用户应按规定及时交付,不得拖欠。外贸经营企业代理进出口原油、成
品油时,要做到原始进出价公开,中间费用公开,并要和国外石油公司直接签约。
进口原油、成品油要逐步实行招标制。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进口的成品
油,在国内拨交时,统一按国家规定的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进口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和两级储备制度。成品油进
口成本与国内拨产价的价差收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设
立专项帐户,盈余部分要专项存储,用于发生亏损时的价格补贴。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要建立国家和企业两级储备制度。大型油库建设要
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发展规划。中央和地方每年要拿出一定的资金,
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各有关企业也要增加投入,不断完善和扩大自身的油品储运系
统。
第一章 关于原油、成品油价格和费用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全国所有陆上油田生产的原油,
包括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地方所属油田生产的原油、地质矿产部副产原油,均按国家
计委统一确定的两档价格和数量执行。全国所有炼油厂,包括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
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地方炼油厂以及外商投资炼油企业经批准在国内销售的成品油,
均按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出厂价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价格。35个中心城市的成品油零售价
格由国家计委统一制定。其他市场的批发、零售和35个中心城市的批发价格,由国
家计委规定作价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具体核定。所有经营单位和加
油站,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品油销售价格。
第三十七条 东北地区经大连港调出的成品油和新疆地区调出的成品油,
分别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和新疆石油公司按出厂价加平均运费和中转费,向用户统
一结算,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核定。
第三十八条 大区销售公司取消调拨价后,除六在直供用户和国家储备
局用油外,国家分配的其他用油,大区销售公司根据资源分配数量,按规定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核收管理费,季终以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多退少
补。通过大区销售公司油库中转的成品油按规定收取中转费。大区销售公司收取的管
理费、中转费,原则上自收自支,收大于支或入不敷出的公司,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
司负责调剂。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和大区销售公司实行统一核算的财务体制,所得税
集中缴库。管理费和中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核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包括成品油生产企业自办或其他
经济实体联营的加油站)经营所需的成品油,都必须纳入当地成品油分配计划,由当
地石油公司供货,执行批发价,并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四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解放军总后勤部、石油、外贸出口等六大直
供部门的用油和国家储备用油,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
司就近安排从炼油企业直达供应,执行出厂价,不再通过调拨批发环节,也不收取管
理费。
第四十一条 自1994年5月1日,原油、成品油的出厂价和零售价及有
关收费标准,按国发[1994]26号文的规定执行。以后如有调整,由国家计委
另行通知。
第六章 关于原油、成品油的运输组织和协调
第四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按国家计委制定的原油平衡分配计划,负责
原油的调运管理,编制度度、季度和月度原油运输计划,并组织日常调运。涉及海洋
石油总公司内销原油的运输,要征求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意见。为保证国内原油的正常
生产和运输,用户应按计划、按进度接收原油,并按规定及时交付货款。进口原油和
出口原油必须均衡安排运输、均衡到货和发运。当进口原油和国内原油的运输发生冲
突时,运输部门要优先发运国内原油,炼油企业应优先接收国内原油。
第四十三条 石化总以司按国家计委制定的成品油平衡分配计划,负责成品
油的调运管理,负责年度、季度成品油运输平衡,组织编制月度运输计划,并组织日
常调运。涉及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系统炼油厂所产成品油的运输,在年度运输计划中,
要征求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意见。要充分发挥自备罐车的作用,挖掘各种运输方式的
潜力。
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运输计划的编报。每月由大区销售公司对供应区内按照
月底供货安排,统一组织供货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协调
编报下个月度运输计划,铁路运输计划由各炼油企业报有关铁路分局审批,水运计划
由发货方报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汇总后报交通部审批。各发货单位代办运输过程中,
月度运输计划经铁路(分)局审批后,分别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
市石油公司和大区销售公司。
第四十五条 成品油的中转运输。按合理运输流向经大区销售公司油库中转
的成品油,由大区销售公司于月底开台前25天提出到站、到港的品种和运量计划,
报有关运输部门审批。在炼油企业堵库的情况下,大区销售公司应充分发挥现有储运
设施的作用,积极组织入库,按国家计委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中转费。
第四十六条 成品油运输过程中的协调检查。在成品油运输计划的执行过程
中,炼油企业销售部门每天向有关大区销售公司报送库存、产量,请批装车(船)情
况;大区销售公司每五天向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上报分省、分品种和数量、分发站的
完成情况。炼油企业企业"月度运输计划执行检查表"于月后五天报石化总公司销售公
司,同时抄报大区销售公司。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流通秩序整顿工具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生
产、流通领域原油和成品油的质量、计量和主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一律不得在国内设立从事原油、成品
油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十条 燃料油的供应、进出口等,维持现行经营管理体制不变。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后哪有修改,另行通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