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国家债务 > 正文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国债字[1998]8号颁布时间:1998-02-20

     1998年2月20日 财国债字[19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1号公告,现就财政部门办理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 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1998年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从2月20日开始发行, 10月31日结束。该债券分三年期、五年期两种期限发行,其中:三年期凭证式国 债年利率7.11%,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7.86%。两种期限的凭证式国债 均不计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债全部面向社会发行,以一百元为购买起点,购买金额超过百元的 应为百元的整数倍,投资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   3.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和抵押贷款,不上市流通, 在持有期内,持券人知遇特殊情况需要变现时,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在发 行期内提前兑取的不计息;发行期过后提前兑取的,除偿还本金外,利息从购买之日 起按持有时间(一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计)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   (1)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期限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1.71%计付利息;满 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5.67%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6.12 %计付利息;满三年的按年利率7.11%计付利息。   (2)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期限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1.71%计付利息;满 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5.67%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6.12 %计付利息;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7.20%计付利息;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 年利率7.47%计付利息;满五年的按年利率7.86%计付利息。   以上各期限凭证式国债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发行期过后 售出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债券规定的兑付期开始(即2001年2月20日、 2003年2月20日)后办理兑取的,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4.在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利率也做相应 调整,调整利率待财政部公告后执行。   5.财政部门办理凭证式国债的发行亦从2月20日开始,10月31日结束。 各经办单位对发行期内已缴款但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仍可在原额 度内继续发售,严禁超发。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债仍按面值售出,其持券期限从投资 者购买之日起计算至提取日止。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利息最长计算到2001年10月 31日;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利息最长计算到2003年10月31日。   二、发行方式   1.财政部门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省级国债管理 (推销)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债办”)向财政部承销凭证式国债后组织所属省、地 (市)、县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向社会发售,各单位承销三年期和 五年期凭证式国债的数额比例为3:2。   2.各省级国债办要认真组织本系统各经办单位,做好凭证式国债政策的宣传、 咨询工作,组织本系统的营业网点,采取预约登记、上门服务等方式做好凭证式国债 面向个人的发售工作。严禁跨系统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或单位分销、代销凭证式国债。   3.凭证式国债采取填制“1998年×年期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以下简称 “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国债办按统一格式印制,投资人在购买时填写的认购单由各地自行印制。 开具收款凭证时,除注明投资者身份证件号码外,还应明确注明购买日期、期限、到 期利率等内容。严禁使用其它各类凭证销售凭证式国债,单张收款凭证的最高金额不 得高于十万元。   各地财政部门应对收寺凭证严格管理,制定严密的保管和领用制度,规范运作, 防范风险。   4.凭证式国债发行手续   (1)投资者购买凭证式国债时,应先填写“1998年×期凭证式国债认购单” (以下简称“认购单”),认购单上应详细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码、购买金额(面值) 等内容,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对认购单审核无误后,据此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 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或签字),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 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单,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在各 联上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加盖“凭证式国债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 第二联交购买者持有,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由经办单位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 总记帐凭证,据此记录有关会科目,逐笔登记“1998年×年期凭证式国债(卖出) 序时登记簿”。依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5)再次卖出的操作手续比照上述发行手续办理。为了切实加强对本期国债发 行的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所属经办单位的发行及再次卖出业务进行检查,严 禁超发。   5.凭证式国债兑取手续   (1)购买人提前兑取或到期兑付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 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留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 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备查凭证(第三联)对收款凭证(第二联)的真伪进行审 核并核对所记载的有关内容,核查无误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适用年利率”、“实际持有天数”、“应付利 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应付 本息交购买者,留存收款凭证第二联。   (3)营业终了,依据收款凭证第二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 逐笔登记“1998年×年期凭证式国债兑付(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 存备查。   6.在凭证式国债存续期(即未到期)内,财政部不予还本付息。因此,发行期 结束后,凭证式国债业务转为各级经办单位“自营国债业务”,投资者提前兑取的, 由经办单位支付本息做买入国债处理,再次卖出做卖出国债处理。投资人持有的再次 卖出的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时,按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规定计付利息。   三、发行款的缴纳及上划   1.凭证式国债的缴款,采取按实际发行进度分月上划的办法,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债办于3-11月各月的8日(含本日,下同,节假日顺延) 前,将上月实际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指定帐户收到款项的时间 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帐  号:0215001-9801-3(三年期)        0215001-9801-5(五年期)   汇款用途:注明本地区缴款代码(附件二)   2.各地财政部门对其承销总额应保证按期完成,及时掌握本地区发行进度,防 止超发。财政部根据各月实缴发行款金额,按以下规定确认计息日:   对于3月8日前收到的款项,从2月20日开始计息;   对于4-11月各月8日(不含本日)后收到的款项,分别从当月1日开始计息, 并对11月8日(不含本日)以后收到款项,视为发行滞纳款项,按滞缴部分每日万 分之二的比例扣罚滞纳金。   上述指定的收款时间,如遇节假日均予以顺延。   3.凭证式国债于2001年和2003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 体兑付办法另行下达。   4.发行期结束后,财政部将根据各地区、各月实缴发行款金额和本办法有关确 认计息日的规定,下发凭证式国债发行额度确认书,作为到期还本付息的依据。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债发行费为实际缴款额的6.2‰,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 内(节假日顺延)将发行费拨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债办、各经办 单位的发行费分配比例,由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原则上应 向基层倾斜,以调动各网点面向社会发售国债的积极性。   2.凭证式国债发行费和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券种发行 中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会议、培训、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 励等。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每 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累计发行数额汇总月报,报表中须分别注明不同期限凭证 式国债的实际发售额度。   六、凭证式国债会议核算办法,比照财国债字[1995]5号文件规定办理。   七、凭证式国债挂失手续的有关规定,由各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八、本规定未尽事宜,各省级财政部门可视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1.1998年×年期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样式,略);    2.财政部门各地区缴款代码。(略)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