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凭证式国债移交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债字[2000]16号颁布时间:2000-01-31
2000年1月31日 财债字[20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1999]52号)精神,财政国债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工作将于2001年12
月31日前全部结束。为做好机构撤并前凭证式国债的清理、移交工作,现将有关事
宜通知如下:
一、凭证式国债的账务清理
1.所有办理凭证式国债发行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不论是否撤并或进行凭证式
国债的移交,均应对本机构1995年以来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的有关账务进行全面清
理。
2.鉴于1996年5年期、1997年5年期、1998年3年期和5年期凭
证式国债的兑付工作将移交指定银行办理,对这部分国债的账务清理工作应重点进行。
账务清理结束后,上述凭证式国债不论是否办理移交,均应填制“财政国债中介机构
凭证式国债账务清理汇总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账务清理表”)逐级上报。账
务清理表中各品种凭证式国债收款单签发金额,均应同上级财政部门各年文件确认金
额核对一致。
3.1995年3年期、1997年2年期、1997年3年期凭证式国债的相
关账务清理资料可不填报账务清理表上报。
4.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基层网点凭证式国债的账务清理工作于2000年4月底
前结束,省级财政账务清理表于2000年5月底前报至财政部。
二、凭证式国债的移交原则
1.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不符合转制条件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移
交单位”)将于2001年底以前全部撤销。由上述机构办理发行,至2000年底
尚未到期,或已经到期应兑未兑凭证式国债的兑付工作,可移交当地工商银行的指定
营业网点(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办理;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撤销后,各同级财政部
门有条件自行办理兑付的可不办理移交;工商银行未设营业网点的地区不办理移交。
2.至2000年底尚未到期的1996年5年期、1997年5年期、199
8年3年期和5年期凭证式国债,待账务清理工作结束后即可开始办理移交。
3.1995年3年期、1997年2年期、1997年3年期凭证式国债至
2000年底已经全部到期,应兑未兑部分的移交工作于2001年元月后另行办理。
具体移交时间由移交、接收部门协商决定。
4.至2000年底尚未到期凭证式国债的移交以券种为单位整体移交,不得部
分移交;经账务清理,凭证式国债收款单签发金额与上级财政确认金额不一致的,不
办理移交。
5.到期应兑未兑凭证式国债的兑付资金财政部已全额下拨,因此,应兑未兑凭
证式国债的移交原则为:移交的同时,移交单位按应兑未兑凭证式国债的本息总额,
向接收单位支付相应资金。
6.发行剩余和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其本息资金移交单位已经垫付,
因此,移交的同时接收单位应向移交单位支付相应资金。应付利息按各发行剩余和提
前兑取凭证式国债,开始计息日至移交日实际持有时间及适用利率计算。
7.凭证式国债移交后,移交单位对凭证式国债收款单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继续负有责任。凭证式国债收款单(凭单联)填写不清无法辨认、要素不全或内容
有涂改,与存根联内容不符的,接收单位不负责兑付,由移交单位或同级财政厅(局)
处理。
三、凭证式国债的移交程序
凭证式国债的移交按以下程序办理:
1.移交单位按照凭证式国债收款单存根联,分品种逐笔填制“199 年
年期凭证式国债移交清单”(见附件二,以下简称“清单”)一式三份,加盖经办人
员、单位负责人及公章后连同凭证式国债收款单存根联一并送同级财政厅局审核。
2.财政厅(局)对报来的清单和“凭证式国债收款单存根联”要进行认真核对,
清单填写无误并与凭证式国债发行确认文件金额一致的,加盖印章后签发准于移交意
见送接收单位复核。
3.接收单位根据凭证式国债收款单存根联,对清单所列细目进行逐笔核对,核
对一致的签发同意接收意见。清单一份接收单位留存,一份退移交单位,一份送同级
财政厅(局)。
4.各级财政厅(局),对辖内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需移交的凭证式国债,汇总
填制“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凭证式国债移交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三,以下简称“清单
总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上报,一份送同级工商银行;至2000年底应
兑未兑凭证式国债的移交程序,按本条1至3款规定办理,不再汇总填制清单总表上
报。
5.至2000年底尚未到期凭证式国债的移交工作于2000年8月底前结束,
省级财政清单总表于2000年10月底前报至财政部。
6.财政部对全国凭证式国债移交情况进行汇总,不办理移交的,兑付资金仍按
原办法拨付;已办理移交的凭证式国债兑付资金及兑付手续费直接拨付中国工商银行
总行。
四、凭证式国债的移交工作要求
凭证式国债的清理、移交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国债信誉和群众的切身利益,各
财政厅(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并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各地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凭证式国债发行及管理的实际情况,
会同当地工商银行制定凭证式国债移交的具体办法,明确责任和操作手续,确保凭证
式国债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
2.已办理移交的凭证式国债的兑付工作由工商银行办理,咨询、服务、兑付协
调工作由当地财政厅(局)会同工商银行共同负责。各地财政厅(局)和工商银行应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广泛宣传,在已办理移交的凭证式国债到期前,至少每3个月
一次公布接收单位名称、地址及咨询电话,最大限度地为投资者提供方便,防止损害
投资者利益等情况的发生。
3.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撤销后,未办理移交的凭证式国债的兑付工作由当地财政
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附件:一、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凭证式国债账务清理汇总表(略)
二、(1)凭证式国债移交清单总表(略)
(2)19 年 年期凭证式国债移交清单(略)
三、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凭证式国债移交情况汇总表(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