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各种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财规[2000]16号颁布时间:2000-07-28
2000年7月28日 财规[20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中发〔1997〕14号)的规定,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政府分配秩
序,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就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各地区、各部门以征收、提取、价外附加、税费附加等各
种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建立的具有专项用途且目前仍在执行的各种政府
性基金(包括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均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法
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和财政部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基金会募集建立的基金以及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建立的专用基金,不属于清理整顿的范
围。
二、清理整顿的组织。清理整顿工作采取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方式进行。全国
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的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清理整顿工作。各
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上级财政部门要对下级财政
部门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和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本部门直属机构的清理整
顿工作进行部署和指导。
三、清理整顿的方式及程序。清理整顿工作采取先清理登记后审核处理的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清理汇总的基础上对本行政区域
内执行的所有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登记并提出初审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部门执
行的所有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清理登记并提出初审意见。在清理登记和初审过程中,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填写《国家批准的政府性基金清理登记审查表》、《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清理登记审查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
的政府性基金清理登记审查表》(表样详见附件一)。在填写时,应分别列明项目名
称、批准机关及文号、征收对象和范围及标准、管理方式、1999年度的收入和支
出及年终滚存结余等情况(填表说明详见附件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应将审核汇总的《国家批准的政府性基金清理登记审查表》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清理登记审查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将审核汇总的《国家批准的政府性基金清理登记审查表》和《国务
院有关部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清理登记审查表》,连同政府性基金的批准文件、清理
登记的情况和初审意见的说明,于2000年10月1日前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后,提出对现有政府性基金保留、取消和规范管理的意见,以
及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措施和建议,形成政府性基金清理整顿总结报告,上报国务
院审定。
四、清理整顿的监督检查。在清理整顿过程中,上级财政部门要对下级财政部门
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本直属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
各部门清理登记政府性基金的工作结束后,财政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
到一些地区、部门检查清理整顿情况。对不按规定如实清理整顿、隐瞒不报的政府性
基金,一经发现,将其收入全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对需追究领导责任的,要移送监
察机关处理。
五、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整顿
政府性基金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清
理登记,确保有关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1、国家批准的政府性基金清理登记审查表(略)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清理登记审查表(略)
3、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清理登记审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