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
审工发[1993]106号颁布时间:1993-04-13
1993年4月13日 审工发[1993]106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
值,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和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
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维护企业法定经营自主权,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
位有下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或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
关报告:
(一) 无偿调拨、挤占或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资产的;
(二) 干预企业自主使用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 截留国家拨给企业的资产或企业依法应得的其他资产的;
(四) 其他侵犯企业合法经济权益的。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直接进行审计监督:
(一)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数额较多的;
(二) 亏损较多和接受国家财政补贴较多的;
(三) 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和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企业,由各级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权分别确定。
除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审计机关根
据情况确定必须委托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企业可选择委
托审计机关认可的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由企业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
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机关在必要时进行抽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监督财产保值增
值。其主要内容是:
(一) 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与国家财务会计法规相符合的情况;
(二) 财产盘点情况;
(三) 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四) 企业变更和终止时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
(五) 承包、厂长任期经营责任审计;
(六) 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企业自身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
法予以处理;对有关管理部门严重失职或弄虚作假造成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要提请本
级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基础上,检查企业的有关内部管理
制度和经济活动,提出意见,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对审计中发现宏观
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的征收、
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第八条 审计机关建立审计举报制度。对企业检举、揭发的摊派行为和检举、揭发
企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进行审计调查核实后,依法处理或转交有关
部门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支持社会审计组织的建立和发展,为企业提供服务。审计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由省级以上审计机关认可。认可的条件是:(一) 具有一定数量的
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二) 具有一定的资本金;(三) 开业一年以上且未发生重
大责任事故的。具体认可标准由省级以上审计机关制定。接受企业委托的审计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法规和审计署制定的审计标准进行审计,提供真实的审计查
证报告。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提
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承办企业生产性建设投资验证、工资和奖金分配、
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审核事项。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办理审计
查证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对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制
度。审计机关发现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或故意导致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
严重失实的,可根据其情节及后果,处以对该项业务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警
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至三个月基本工
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有关部门取消其注册
会计师、注册审计师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帮助建立健全内部
审计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企业内部审计应当在厂长(经理)领导下,依照国家法
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
促使其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经营成果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
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的审计。对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其
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涉及企业审计有关规章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
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