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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

颁布时间:1995-02-28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 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 复。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 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 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 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 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 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 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 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 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3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 多1/10至1/5,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 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 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 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 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 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 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 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 相等人的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 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 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 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 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 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 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 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 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 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 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 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 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 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 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 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 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 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 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 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间, 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 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 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 (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 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   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 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 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 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 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 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 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 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 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 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 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 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 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 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 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 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 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 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 系选民,有代表3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 府推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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