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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

颁布时间:1995-02-28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 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 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 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 通过。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 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 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 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35人至65人,人口超过8000万的省不超过85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13人至35人,人口超过800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45人;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11人至23人,人口超过100万的县、自治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29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 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 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 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 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 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 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 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时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 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 名,决定人民检擦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 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 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 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 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 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 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 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 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 中推选1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 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 机关。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 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 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 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五十七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5 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3年。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 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 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 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 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 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 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 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 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 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 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 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 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 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 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 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 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 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 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 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 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 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 干人。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 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六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 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 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 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章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 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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