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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

颁布时间:1996-08-29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 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 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 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 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 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 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 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 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 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 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 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 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 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 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 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 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 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 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 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 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 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 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 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 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 停止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 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 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 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 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 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 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 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 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 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 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 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 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来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 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 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 团的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 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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